不動產估價師受法院囑託執行估價時,因為沒有參與訴訟過程,且由法院交付的資料有限,難免發生無法確定勘估標的範圍的情形,為免估價報告發生錯誤產生賠償責任,估價師該如何確認估價標的呢?
原告A起訴主張法院指定被告B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詎被告B竟將39個車位誤為C的10個車位,導致鑑價結果僅有2,268,511元之價值。因為被告B曾函覆法院表示:「當時債權人代理人即表示過去他們的資料是有10個停車位,如果沒有其他證據,就以10個停車位鑑估,本所即依此一說法進行鑑估。」等語,可以證明被告B僅憑債權人代理人之說法,未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鑑價,因此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B賠償。
被告B抗辯現場勘查時被告B事務所勘查人員有向原告A兒子轉告原告A今天勘查之事,並向被告B查報停車位數量,但原告A未來電查報停車位數量。現場管理中心,亦答覆停車場不屬他們管理,所以被告B無法進行鑑估,當時債權人代理人即表示過去他們的資料是有10個停車位,如果沒有其他證據,就以10個停車位鑑估。足見,原告A未盡其據實陳報義務,被告B經調查後亦無法確定車位數量,遂依債權人代理人陳報10個車位進行鑑估。
法院認為「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是不動產估價師就不動產為估價時,應注意遵循之作業程序,執行處書記官於現場查封時,不動產估價作業程序首要在「確認勘估標的狀態」;為確認勘估標的之狀態,估價師並應至現場勘察。被告B因原告A拒不告知確切停車位數量及位置,被告B為達勘估目的,非不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聲請執行法院調查,於確定停車位數量及其位置後再據以勘估,但被告B未聲請,僅因執行債權人代理人片面陳述,即依錯誤資料而製作錯誤之「估價報告書」,鑑價錯誤,導致原告A不動產鑑價遠低於市場價格。
估價師受法院囑託鑑定時,對於鑑定標的存有疑問時,在個案中應盡量利用現行法令制度善盡估價師的注意義務,以本件案例而言,可以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職權調查,不動產鑑定報告既然是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中不可或缺的證據資料,如有不明時,估價師終止委任鑑定,以免負損害賠償的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