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於 2024/12/02閱讀時間約 3 分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113年10月4日)

【思考】學生拍老師的東西,有沒有違法?


事實經過


乙生向導師借用筆電尋找之前傳送的檔案,其趁著導師不在未徵得同意之時,將導師與甲師的社群軟體對話內容拍攝下來,並將內容傳送給母親與該校校長,最後導致甲師被開除。


甲師對乙生提起刑事告訴,乙生因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而受到少年法庭的訓誡處分外,甲師亦對乙生與家長提起民事賠償訴訟。


法院怎麼說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立法目的說明用各種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等語,可認係禁止以工具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言論,以避免侵害隱私權,此項規定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的保護他人之法律。


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


社群通訊軟體本具有隱密性,除對話視窗內之人,其他人無從得知對話內容。而對話紀錄甲師與其他教師間的非公開私密對話,甲師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對話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上之隱密性期待),且客觀上採取通訊軟體,足資確保其等對話之隱密性(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甲師對於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料是否揭露顯具合理隱私期待,乙生未經甲師同意,擅自翻拍對話紀錄,並傳送他人觀看,剝奪甲師控制個人資料是否揭露之選擇自由,亦破壞其應享有之合理隱私期待。


乙生將對話紀錄傳送他人後,甲師被迫面臨公聽會、校園罷凌調查等情,此觀該中學召開討論課暨公聽會,於眾多學生、家長、老師、校長參與情況下,對話紀錄再次被提出討論及問責。另事發後因家長請求中學啟動校園罷凌之行政調查,由防制校園罷凌因應小組針對系爭對話紀錄是否構成罷凌進行調查。對話紀錄遭乙生翻拍並揭露後,致甲師需於公聽會、校園罷凌調查時,不斷向眾人解釋、說明對話紀錄之緣由,是乙生以此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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