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原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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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我真的巡不到這麼多的掃區啊!


事實經過


甲生及乙生於學校打掃時間外掃區域打掃,由甲生投球供乙生持竹掃把揮擊,乙生於第一次揮擊時,掃把頭即脫離掃把柄而飛出,乙生於將掃把頭與掃把柄重新接合時,甲生再將球投出,乙生未握緊後即再次揮擊,致掃把柄飛出,擊中甲生左眼造成嚴重傷害。


甲生與其家長,除了像乙生請求損害賠償外,也認為該班導師負責上開外掃區域之巡查,未在場監督,對學生疏於保護管教,而產生這次遺憾的事故。因此同時請求該校應負起國家賠償責任。


第一審法院怎麼說?


導師為國家賠償法所訂定的公務員,且依行為時國民教育法、教育部頒國民中小學聘任班級導師注意事項,對於甲生與乙生均有教育、輔導之責,


法官問:你們班上掃地區域有幾區?

導師回:教室區域及外掃區,就是男排、女排使用區域中間的空地

法官問:掃地時間,老師要負責什麼工作?

導師回:要到現場巡視督導

法官問:你有二個區域是否可以同時到現場巡視?

導師回:不能同時,但我會依照我的動線,我到學校時,我會先到外掃區再到教室

法官問:有無對學生做安全教育?

導師回:我有時候會看到學生拿掃把亂甩或比武,我都會制止


依據相關規定與導師陳述,足以證明導師確時有於學生打掃時,巡視督導之義務,對於學生揮舞掃把嬉戲,因涉及人身安全,亦無自行決定阻止與否之裁量餘地。如果導師平日確實教導甲、乙兩人不得以掃把揮擊,或知悉其等兩人之品行,而為特別之輔導教育,當不致發生本件事故,則導師疏於防範甲、乙兩人以掃把擊球嬉戲,致甲生受有嚴重傷勢,足認導師怠於執行職務,致甲生受有損害,導師所屬國中應負起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審法院怎麼說?(學校上訴)


甲生與家長引用行為時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主張班導師疏於提醒、制止學生在打掃時間嬉鬧、指導學生正確使用掃具,且未在外掃區域監督,怠於執行職務,致發生事故。


經本院查證導師於事故發生前,均有至外掃區域巡查,且曾於巡查時教導學生如何使用掃把,並告誡勿拿掃把玩耍,目睹班級學生亂耍掃把或持以比武打鬧,亦會制止等情,此有導師、學生等證詞。足以證明導師平日確有教導學生正確使用掃具,並告誡勿以掃具打鬧,甲生與家長主張導師疏於提醒、制止學生在打掃時嬉鬧,未指導學生正確使用掃具,而有消極怠於不作為之情事已難採信。


雖然行為時教師法有明定教師的義務,但教師法並未明定教師在何種情形下,必須在場監督學生安全,亦無其他法令為相關規定,該職務義務規範顯然欠缺明確性。


因此,導師的義務除客觀上考量相關法令規範有無賦予教師該項義務外,是可以依據個案,審酌班級學生平日表現狀況、活動場所、活動本身危害之程度、教師工作屬性及負擔的可能性等,具體衡量是否應負在場之作為義務,尚難僅以擔任國中之學生導師即應於打掃期間當然負有在場之作為義務。


因此,教師根據各項客觀事實評估學生活動之危險性高低後,決定是否全程在場,乃其裁量權之行使,若教師應隨時隨地監督所有學生在校期間內之活動,並認學校就學生在表定課程內所發生之一切損害均應負賠償義務,顯然課予學校過重之義務。


因此,教師對於打掃活動是否在場之決定,本得綜合學童之年齡、辨識能力及教學活動潛在之危險性高低等因素而為裁量決定。而學生於外掃區域之清潔打掃本非屬於具有潛在、直接危險性之活動,此與依其性質容易引起意外而有潛在危險性之游泳、機械操作、化學實驗等活動,應課予教師較高之注意義務者有別。


又事發當日導師因擔任其他班級之監考老師,於考試結束後,先將考卷收回、繳回教務處,再至班級教室視導內掃區域處理垃圾分類事宜,最後始欲前往外掃區域巡視等情。這是導師於審酌其工作動線後,將客觀上不具特別危險性之外掃區域列為最後巡視地點,尚難認有何不作為義務之違反,甲生與家長以導師怠於執行職務為由,請求其所屬機關即新園國中依上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又事故發生是因為甲生、乙生在外掃區域拾獲棒球後,以掃把充當球棒,進行投打遊戲而致生事故,很明顯是偶然、突發之事件,此事故與甲生、乙生之道德、人格發展無涉,難認導師有違反教師法之義務。


況甲乙兩生均為國中一年級之學生,就掃把之正確使用、不當使用所可能產生之危險,應具備認知與理解能力,同時具有操控使用掃把之能力,但仍突發恣意以掃把充作球棒揮擊,導師亦無從防範此危險之發生,揆諸前揭說明,導師就甲乙生突發行為既無從注意防範,甲生主張就其所受傷害是因為導師未盡監督管理的責任,不足為採。


[補充]大法官釋字第469號

本案法院(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是以大法官第469號解釋作為判斷依據,內容摘要如下:「準此,公務員違反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為規範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並非可以直接以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來請求國家賠償,如果根據上開解釋理由書(釋字469號)所論述之裁量收縮理論所示:⑴危險發生之迫切性、⑵公務員對於損害發生之預見可能性、 ⑶人民自行迴避損害結果之可能性及⑷職務義務規範之明確性等幾個基準判斷國家是否應該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的判決就是個脫離現實的判決,畢竟教師們都不會影分身之術同時出現在應該要出現的掃區,何況有些地方可能離教室或是教師辦公室超級遠。也感謝二審判決的大轉變,同時也為教師是否一定要在場這件事情畫了一個判斷標準:教師可以根據各項客觀事實評估學生活動之危險性高低後,決定是否全程在場。很棒吧!

但是不代表教師就不用巡掃區,或是完全不用在場,而是按照客觀情況依照判斷先後次序,如果從來、完全不去或是不宣導,這個判決可能就不會是教師的護身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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