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經過上回對於僱傭、承攬及委任的概略介紹與比較後,在本話將近一部介紹「僱傭」的部分。僱傭在民法其實條文不多,只有短短10條。但僱傭契約最重要的規範並不是民法,而是勞動基準法。考量到如果在這要充分說明勞動基準法,勢必會造成篇幅過程的情況,兼顧民法後面契約的介紹不要被壓縮到,這裡的僱傭還是以民法規定為主,之後我們會再針對勞動基準法專文來好好說明。
貳、僱傭
一、定義
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前面其實已經說明過僱傭的定義,重點是在於受僱人與僱用人之間的「從屬性」。從屬性越高,僱傭的性質就越明確,從屬性越低,越有可能解釋為「委任」,甚至「承攬」。相對圖如下:
二、僱用人之權利義務
(一)僱用人之權利
1. 勞務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