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這是由原本的大法官解釋憲法改為憲法法庭所作出的第一個判決,原本的解釋憲法是依據【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以會議的方式進行,後來引進德國的憲法裁判制度,立了【憲法訴訟法】,作為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以訴訟程序的方式進行。而本號判決作為憲法法庭的第1號判決,實具歷史意義,值得紀念!
壹、審查標的
進入正題,在本號判決所審查的標的是「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因為108年的時候該法規又有作些微的修正,但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尚未修法,所以是適用修法前的舊法條),而該法規的內容如下: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其中,關於「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指的是「酒精濃度的檢定」與「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的檢定」,當汽車駕駛人拒絕或無法測試檢定時,交通警察可以強制將該駕駛送往醫療或檢驗機構,對駕駛採取其血液或尿液並檢定其反應。
貳、對於憲法基本權利的限制
對於憲法人民基本權利的保障比較敏感的各位就可以發現,在這樣的規定下,對於拒絕或無法檢定酒測的駕駛,在前階段強制移由醫療單位是對於其駕駛人人身自由的限制,而在醫療單位對之強制採驗血液或尿液則是對於身體權的一種侵害,又其採驗的結果則暴露其個人隱私,屬於個人資訊隱私權的侵害等。
而由於人民的人身自由與身體權,為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若要採取限制的手段,必須要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的要求,否則不得為之。所謂「比例原則」並非單指手段與所追求目的間的相稱性,其內涵包括目的為追求憲法上的公共利益,所採的手段需有助於達成目的(合適性原則),並無其他侵害較小的手段可以運用(必要性原則),對於基本權利的限制與所追求的公共利益間須具有相稱性等(狹義比例原則)。又對於資訊隱私權的部分,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的要求,其資訊的取得與利用之目的、範圍與程序等,均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定,且對於高敏感的資訊更應有確保不受濫用與不當洩漏的適當防護機制。
參、違憲審查
大法官在判決中認為,該法規中對於拒絕配合吐氣酒測或因神志不清、昏迷而無法對其實施吐氣酒測之肇事駕駛人,如依肇事現場客觀情況或肇事駕駛人身體外部狀況(如身上是否存有酒氣等)判斷,相關交通執法人員「有相當理由可認其係因酒駕而肇事」,進行強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部分,其限制人身自由與身體權是符合比例原則的。但若從客觀上判斷,並無相當理由認為是因為酒駕而肇事,卻對之進行強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則是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憲的。
但對於該法規中規定「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部分(也就是除了血液外的檢體採驗與檢測),大法官認為逾越駕駛人應配合警察所實施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範圍,且亦非有效取得肇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之適合手段,而違反比例原則,進而違憲。
且強制採驗肇事駕駛人血液中的酒精濃度,性質與刑事訴訟中身體之搜索及身體實施檢查相同,何況更侵犯其資訊隱私權,所以在實施上必須要具備必要的「正當法律程序」,例如事前經法官或檢察官的審查或同意,事後亦沒有陳報檢察官或法院的監督查核程序,但該法規中卻沒有任何關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故認為是違憲的。
肆、效果
一、定期失效及限期修法
系爭規定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111年2月25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113年2月24日)失其效力。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
二、公告前已依該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
鑑於系爭規定一係涉及採證之程序性規定,本判決公告前,已依該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三、2年過渡階段之處理方式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