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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誤信親友開業夢碎,竟淪為詐欺幫助犯?】
阿華是一位大學尚未畢業的北漂女青年,秉持著新時代女性獨立自主的精神,一人從高雄遠赴天龍國租屋尋覓新工作,並期待著後續與閨蜜阿花一起展開全新的網拍事業!閨蜜阿花告訴阿華,為了新工作與網拍事業,兩人皆應事先申辦好工作、網拍事業的各別帳戶,閨蜜阿花還建議阿華,針對兩人一起新申辦的5個帳戶,最好連密碼都設定成一樣,並交由閨蜜阿花全權保管,以保障網拍事業的匯款流程能更順暢。
而阿華對於金融體系實在非常陌生,並不了解將帳戶交付予他人的風險性,單純僅因為信任閨蜜阿花而將新辦的兩個帳戶,就連同存摺、提款卡、密碼全數交予她保管,沒想到閨密阿花實則為一位假閨蜜,在得手阿華的帳戶資料後,旋即就將兩人的帳戶資料轉手販售予詐騙集團,並向阿華謊稱帳戶資料已經因為遭竊而遺失。
果不其然,後續詐騙集團遂以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等花招,欺騙多名受害者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阿華與閨蜜阿花的帳戶中,並迅速將帳戶裡的現金提領一空,事發之後,多名受害者始報警循線追查到阿華的帳戶,一口咬定阿華就是詐騙集團的詐欺同謀。
事情發生得太突然,阿華在工作還沒有下落之餘,網拍店的夢想竟還瞬間跟著落空,甚至檢察官還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將阿華起訴,這讓家庭環境一向單純的阿華搞不透,難道北漂女青年的夢就此夢碎了嗎?於是阿華決定尋找律師幫自己證明清白。
錨點零、阿華的案件歷經兩審,就如同我們在第一篇文章中所提及的,在幫助詐欺的案件中,如何證明「當事人是否存在幫助詐欺之故意?」就是當中的重點,因而兩審的相異處也多體現在此。
一、第一審:依一般社會經驗,對於將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極有可能幫助他人遂行犯罪以獲不法所得,兩人不可能不知,故肯定兩人具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30 條(幫助犯)
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在幫助詐欺的案例裡,法院多會依照「一般經驗法則」下去推斷,假設有智識的成年人,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給他人,應具有一定的警覺性,能預料到此類行為可能會幫助詐騙集團遂行犯罪。
因而,在今天的案例中,阿華為了在台北的新生活,同時申辦了密碼皆相同的多個帳戶,並將該些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全部交付給閨蜜阿花,而閨蜜阿花後續竟謊稱兩人的帳戶皆被盜,實已交予詐騙集團換取一定的對價,法院即依照「一般經驗法則」下去推論,認定此類詐騙案件已經廣泛宣導,社會大眾不可能不知,因而阿華身為正常成年人,一定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的危險性,兩人一定是利用新申辦的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最終肯定阿華幫助詐欺的主觀故意。
「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共同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將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此段即是法院認定阿華具有幫助詐欺犯意的段落,也是實務上常用以判定具有幫助犯意的模板,而肯定阿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不知道大家看到這邊有沒有覺得怪怪的?這段文字不是在上一篇文章中看過了嗎?於是案例中的阿華就說了:「法官真的誤會了?我是真的不知道啊!只是單純因為相信朋友而把帳戶交給她,或許我真的誤交損友好了,可是我真的沒有料到把帳戶交給朋友會和詐騙集團扯上關係,法官為何可以認定我有故意,然後就要判我罪呢?」
二、第二審:認為提供帳戶與他人的原因不一而足,不能僅憑此行為就認定具詐欺取財的幫助故意,仍須就阿華提供帳戶的目的、有無任何獲利下去再詳細討論阿華是否具有主觀幫助犯意。
然而其實,前審僅依偵查供述、帳戶開戶資料、證人證述、詐欺取財被害者的交易明細表等客觀事證作為有罪的認據,實則是在無足夠犯罪證據下,擅自以「一般經驗法則」的間接推論方式,認定阿華具有幫助詐欺的主觀不確定故意。
但法院所謂的「一般經驗法則」其標準究竟為何?竟能擅自認為民眾對於此類案件皆有一定的警覺心,而否定大眾可能會因智識能力、或家庭背景的不同,對詐欺事件定會有相異認知程度的事實,因而我們認為確實須針對阿華是如何提供帳戶、有無取得任何對價、出於何目的等再下去區分,詳細討論阿華是否具有幫助詐欺的故意,故本所決定幫阿華提起上訴。
就如同台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460號判決所言「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因而前審僅依交付提款卡、密碼等客觀事實,再加上一般經驗法則就認定阿華有幫助詐欺故意,實則需再商榷。
「故被告僅係因判斷能力不足、思慮不周,因而交付帳戶,難認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初,主觀上即有幫助詐騙集團藉以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有對於該詐欺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得遽以幫助詐欺罪責相繩。」從而第二審的法院認為阿華將帳戶予閨蜜阿花的行為,是基於信任朋友而交付的緣故,與隨意交付予一般陌生人的情形所有不同,此外無任何獲利、更無容忍閨密阿花與詐騙集團遂行犯罪的本意,因而不具有詐欺的幫助故意,故改判阿華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