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法的位階:憲法>法律(民法、政府採購法)>法規命令(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行政規則(契約範本)。
2. 契約是否可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依據民法第227-2條規定之情勢變更,需「強制」物調,不管契約是否勾選。
3. 契約是否一定要以書面為之?口頭承諾亦為一種有效之成立方式,關鍵在如何落實,如:錄音、錄影。
4. 若契約中有不公平不合理之約定,可否主張該約定為「定型化契約」而無效?目前於法院實務上仍有爭議,未有定論。
5. 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然實務上契約常未寫明何謂主要部分,或寫得非常模糊。另對工作物的完成,承攬人之技術為其最主要之依賴,如:施工能力、整合能力或管理能力,故不應僅以施工項目之金額比例作為主要部分之依據。
6. 營造業法第4條規定:「營造業非經許可,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營造業公會,不得營業。」然實務上營造業與公會的關係淪為每年繳納與收取會費之關係,公會每年手上握有3~4億的現金,惜未妥善應用,如:可設立工地主任與品管人員受訓與回訓機構、或查核時派員出席。喪失公會的專業性與創造良好營造環境的功能。
7. 私人工程簽約時是甲方給乙方一筆訂金,公共工程簽約時卻是乙方繳給甲方一筆履約保證金,現金為承商運作第一要素,繳納履保金讓讓承商尚未施工前即已斷了一隻手。
8. 柴契爾夫人提出小而美的政府,並且鼓勵公部門利用公權力協助私部門,成為魚幫水水幫魚的合夥人關係。
9. 工地主任身為弱勢的代表,即不管設計疏失或甲方疏失都要一併承擔。一流的工地主任應確實於施工日誌紀錄工地狀況或會議結論,避免產生履約爭議時啞巴吃黃蓮。
10. 王老師最痛恨租牌技師,「專任工程人員」在營造業法內成為名詞解釋,實務上技師應該同工地主任,每天都到現場,且一個案子不應由一個技師全包,不同階段應有不同技師進場,如:大地開挖大地技師進場、施作基礎時結構技師進場。
2023/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