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112年9月發生爆炸案,釀成10死逾百傷,工廠也遭勒令停工,不過卻被爆出已解僱逾200名員工。經濟部指出,該公司已經提出大量解雇勞工計畫,預計資遣254人,目前已有204人接受資遣,且都已經找到工作了。
本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要大量解僱勞工,如果要用勞基法,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有待商確。
(法務部106年9月14日法律字第10603511560號函)
要 旨:
所謂「不可抗力」,依司法實務見解,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
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
亦即該事變發生,由於外界力量,而非人力所能抵抗者,
舉凡天災、地變等非人力所能抗拒因素均屬之,
至於個人年老臥病則非屬不可抗力情形。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86年度台上字第 442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裁字第762號裁定參照)
1、不可預見性。
2、不可避免性。
3、無法克服性。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因素,未必即屬於不可抗力因素
,是否屬於不可抗力因素,與該因素係由何人造成之可歸責性判斷,係屬二事。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97號、104 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參照)
公司未落實環保措施,非法排放廢水遭令停工,為歸責於公司之事由,並非因為經濟不景氣等不可抗力因素,依勞委會訂頒「因應事業單位受景氣因素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注意事項」,公司不得實施無薪假,薪資要照給,亦不得據此資遣勞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3.5.11(83)台勞動二字第 35290 號函
事業單位停工期間之工資如何發給,應視停工原因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一)停工原因如係可歸責於雇主,而非歸責於勞工時,停工期間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另停工原因如屬雇主經營之風險者,為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
。
(二)停工原因如係不可歸責於雇主,而係歸責於勞工,雇主可不發給工資。
(三)停工原因不可歸責於勞雇任何一方者,勞工不必補服勞務,雇主亦不必發給工資。但勞雇雙方如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一)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二) 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三)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該部分約定無效。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 年 03 月 23 日勞資 2字第 0940014449 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