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下列要件的商業保險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扣除免稅額(民國113年度調高為3740萬元)後之餘額,才計入基本所得額(註一):
(一)民國95年1月1日以後(含當日)生效之商業保險契約:
1、保險期間始日在中華民國95年1月1日以後(當含日)之商業保險。(註二)
2、「社會保險」不包括在內。
(二)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註一)。
(三)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 (健康險和傷害險除外,註一)。
(四)死亡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理由:避免重複課稅,註三)。
(五)死亡給付不計入贈與總額(本文作者認為雖無判解函釋,但為避免重複課稅,死亡給付如果已計入贈與總額,則不應再適用最低稅負制之規定)。
(一)按照《所得基本稅額條例》§12 Ⅰ②(註一)的文義解釋,「每一申報戶」應該是指「受益人」,而非「被保險人」或「要保人」。
(二)例子:要保人兼被保險人甲於民國95年投保人壽保險之死亡保險金額為7000萬元,民國113年被保險人甲死亡,若該死亡保險金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16 ⑨不計入遺產總額規定,而指定受益人乙、丙二人各領取人壽保險死亡給付3500萬元,如果乙、丙分屬不同所得稅的申報戶,而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受領之死亡給付低於「保險死亡給付免稅額」3740萬元,則均不計入基本所得額。
註一: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12 Ⅰ②: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註二: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16 Ⅰ: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指保險期間始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契約。
註三:
財政部102/04/01台財稅字第10200009960號函:
「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給付,既經稽徵機關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係屬遺產,尚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而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課徵遺產稅,自無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