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二章 婚姻\第四節 夫妻財產制\第三款 約定財產制\第一目 共同財產制(§1031~1041)
19.12.26制定公布→91.06.26修正公布
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
原法區分夫之債務與妻之債務,分別於第1034條至第1036條規定負清償責任之人,不僅複雜且與共同財產之法理未盡相符,爰合併為一條。俾夫或妻之債權人得自由選擇先就共同財產或為債務人之夫或妻一方之特有財產請求清償,以保障其權益,並求簡化明確。
左列債務,由夫個人並就共同財產負清償之責:
一、夫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三、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行為而生之債務。
四、除前款規定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共同財產為負擔之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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