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十章 占有(§940~966)
18.11.30制定公布→99.02.03修正公布
Ⅰ善意占有人自確知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惡意占有人。
Ⅱ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
一、增訂第1項;原條文移列為第2項,並酌為文字修正。
二、按善意占有人就其占有是否具有本權,本無查證之義務,惟若依客觀事實足認善意占有人嗣後已確知其係無占有本權者,例如所有人已向占有人提出權利證明文件或國家機關對其發出返還占有物之通知,此際,善意占有人應轉變為惡意占有人(德國民法第990條第1項參照),爰增訂第1項,以求公允。至如不能證明善意占有人已有上開情事者,則其僅於本條第2項之情形,始轉變為惡意占有人,自屬當然。
三、又「訴訟拘束」一詞非民事訴訟法上之用語,其真意係指訴訟繫屬之時。惟通說均認為應以訴狀送達於占有人之日,視為惡意占有人,較符合本條規定之趣旨,爰將「訴訟拘束發生」修正為「訴狀送達」。又所謂「本權訴訟敗訴」,係指實體上判決確定而言,乃屬當然。
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其訴訟拘束發生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
查民律草案第1291條理由謂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以其判決為不當,自信自己尚有權利,不得僅以其於本權訴訟敗訴一事,當然以其為惡意占有人。然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受敗訴之判決者,大抵皆於本權訴訟時得知其無占有之權利,應於本權訴訟自訴訟拘束發生時起,視為惡意占有人,所以保護回復占有物人之利益也、既視為惡意占有人,故於本權訴訟敗訴之善意占有人,應自其訴訟拘束發生之時起,返還占有物上所生之孳息,此外一切權利義務,均依惡意占有人之例辦理。此本條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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