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取證」有沒有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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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一家汽車旅館饒姓廚師認為公司「高薪低報」,偷拍員工薪資大表,黃姓女員工發現後,佯稱要加他LINE好友而借看手機,再趁機刪除2張薪資單照片。饒不滿,控黃女妨害電腦使用罪,桃園地檢署偵結後起訴,但桃園地院判她無罪。檢方上訴,高等法院認為公司沒有「薪資低報」,此事也未讓饒有所損害,黃女仍無罪。』(節錄自新聞內文)
除了黃女的「妨害電腦使用罪」外,饒姓廚師偷拍員工薪資大表來作為公司「高薪低報」的證據,這樣的行為有沒有問題呢?

偷拍來的照片,可以當作舉發「高薪低報」的證據嗎?

一般公司對於薪資大表,大都列為機密的文件,一般員工難以取得相關資料,若公司內部有所不法的情事,就算員工知道,也不容易舉證。更何況當公司不法的情事危害到自己的權益時,員工就啞巴吃黃蓮只能循離職一途而無作為嗎?而在本案例中,公司高薪低報勞保或健保,是違法行為,除了將面臨行政罰外,亦有刑事相關責任(詐欺得利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等),且是有損員工權益的。
在刑事訴訟的私人取證中,認定上較國家的偵查蒐證來的寬鬆,除非私人有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證據,才會例外地,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也就是法院在審理時不採用相關證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78號判決參照)。
所以饒姓廚師以偷拍的方式,蒐集公司「高薪低報」等不法行為的證據,若提交到檢察署或法院,基本上是不會有問題的,是有證據能力的!只是中途卻殺出個黃女將該手機中的照片刪除,讓饒姓廚師可能因此無法舉出相關證據。下次我們來聊聊黃女這樣刪照片的行為,為什麼法院會判決「無罪」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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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附錄:【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78號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具有憲法上之意義。
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須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
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例外地,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在網路科技發達的現代,任何在網路上搜尋資訊、使用網路社群平台、通訊軟體或網路上交易等,無不與資訊法有關,是當代網路世代的人們必須要了解、認識的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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