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責任能力的人違法,還需要罰嗎?

更新於 發佈於 閱讀時間約 3 分鐘
發佈日期: 2020 年 5 月 5 日 作者: LIU SHER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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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能力:
負擔刑事責任能力法官判刑時的重要依據之一。
刑法主要的目的是在阻止犯罪,保護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
對無行為能力者科與重刑也失去了刑法的意義。

我國現行法目前僅依照①年齡②精神狀態③生理狀態來判斷犯罪行為人有無責任能力

年齡
刑法第 18 條
  1.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2.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3.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我們常說,滿18歲就是刑法上的成年人,必須對自己所做的行為負責。這個說法就是來自刑法第18條。第18條就規定了18歲具有完全行為能力,還算挺容易被記住的法條
如果將法條內三項目所提及的成長階段分開來做說明,那便是: ①無行為能力人(14歲以下) ②限制行為能力人(14歲~18歲) ③完全行為能力人(18歲以上)
法律上的年齡計算方式,請參考民法第124條的規定:
民法第 124 條
  1. 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
  2. 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雖然刑法會依照當事人的年齡來決定刑責或科刑輕重,但他們的法定代理人(通常是父母) 在當事人20歲以前所涉及的民事賠償都必須負連帶責任

精神狀態
刑法第 19 條
  1.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2.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3.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只看犯案當下的精神與心智狀態,這也是目前最有爭議的條文之一。
就連法官在審理案件時都會產生意見分歧(尤其是第三項),更不用說社會大眾。
關於刑法第19條,請參考「【刑事責任】責任能力—精神狀態(刑法第19條)」一文,內有更詳盡的說明。

生理狀態
刑法第 20 條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
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解釋日期】26.07.10
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自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本
雖然法條內只寫了「瘖啞人 」,但在80幾年前的司法院解釋就特別強調,這條文僅限於天生或自幼就聽不見也沒辦法說話的人。
拿美國名人海倫·凱勒來舉例,雖然她小時候因急性腦炎失明又失聰,但她還是具有說話的能力,這就不能算第20條所規定的瘖啞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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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初衷是考量到從事業務的人有一定的專業水準,並且在反覆做同一件事時會有更高的風險。所以應該要比一般人在從事同一件行為時,有更高的注意能力與注意義務。
如果用我國的定義來看,過世的死者與胎兒都不能算是民法上的「人」。 會這樣定義也是合理的,胎兒還沒出生,就算取好了名字也沒辦法報戶口,甚麼事都沒辦法做。同樣的道理,死掉的人不管這個世界上發生任何事都對他完全沒有任何影響了,讓死者享受權利或負擔義務一點意義都沒有。
A只是單方面將電腦借給B,沒有向他收取任何東西。所以我們可以得知他們這樣算是民法第464條所規定的「使用借貸」,A將電腦無償借給B後,等B用完就必須將電腦還給A。
如果借用人沒有按照約定的方式來使用借用物品,貸與人(出借物品的人)可以隨時要求對方將出借的東西還給自己。因為A沒照當時約定的方式來使用土地,所以B可以馬上要求A交還土地,不用等到契約約定的五年到期才拿回土地。
現行的刑法第239條規定了通姦罪的構成要件和刑責,很明白的指出,只針對有「配偶」的人所為的通姦行為來懲處。通姦罪的立法目的也是保障配偶權,還不是配偶的交往對象自然不會受到法規的拘束。
先撇開「無緣無故拋棄別人」的特殊狀況,解除婚約跟離婚一樣有「法定事由」。只要訂定婚約的兩人中,其中一人出現第976條第一項的七款事由,另一方就能解除婚約。簡單來說,就是沒過失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要求解除婚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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