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介公司與委任雇主的權利義務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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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可以學習到的管理重點
  1. 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2. 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3. 委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受任人處理事務有過失」或「受任人有逾越權限之行為」及「委任人因此受有損害」為成立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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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原      告  李00
被      告  SUADI(莎蒂)
被      告  展0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莎蒂為印尼籍而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原告基於與莎蒂間之勞動契約所為之請求,核屬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
次查,原告與莎蒂簽訂之勞動契約第3.1條、第6.2條、第6.3條分別約定略以:「工資:……每月定期發給並依中華民國有關法令規定由甲方(即原告)代扣繳健康保險」、「乙方(即莎蒂)在契約期間內,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⑶.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者」、「乙方若有違反中華民國勞基法第12條情形……」,佐以勞動契約訂立地、莎蒂提供勞務及給付報酬均在我國,則依前揭規定,自應以關係最切之我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

  1. 緣原告與莎蒂簽立勞動契約,約定莎蒂自110年7月21日起,3年內照顧訴外人即原告母親。然莎蒂於同年11月17日,在未告知原告及仲介公司即展0公司之情況下逃逸,未依勞動契約第6.2條約定之正常程序終止勞動契約而曠職,導致原告受有須另尋看護人員之損害。
  2. 原告與展0公司於110年7月21日簽訂系爭招募契約,約定由原告委任展0公司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管理等事項,並由展0公司協助原告辦理外國人之離境、遞補、展延及管理事宜,詎展0公司於110年11月17日至原告家中時,未能與莎蒂溝通,亦未督促莎蒂在原告處履行工作,更未告知原告、莎蒂有關移工轉換雇主的相關規定,未能做好協調及處理,已違反系爭招募契約第2條第6款、第7條第5款第2目約定。
  3. 原告因無看護工照顧其母,依本國籍看護工每日約2,400元,外籍看護工每日工資767元,差額1,633元,依仲介招募新移工時間約需3個月即以90天計算,原告損失為146,970元(計算式:1,633元×90日=146,970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勞動契約、系爭招募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

  • 莎蒂部分:莎蒂任職期間,雖已盡心盡力履行照顧原告母親工作,然卻幾乎每日遭原告大聲斥責,認莎蒂做事不力,惟其責罵事由多非實情,但原告完全不予理會或聽取解釋,雖莎蒂另向展0公司反應,亦難改善原告之態度和行為。
  • 另原告平常只提供莎蒂生米,若需其他配菜或主食,莎蒂則須自行購買而額外付出食材費,造成沉重負擔。
  • 莎蒂於110年11月17日因身體不適向原告表示欲就醫,惟原告拒絕並責罵莎蒂,莎蒂聯絡展0公司處理但無結果,遂撥打1955申訴,並告知原告後返回展0公司,並依法安置
勞動契約第6.2條係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然原告並非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況遍觀勞動契約內容,均無損害賠償相關規定,原告請求當無所據。
勞動部已自110年11月17日起廢止原告與莎蒂間之聘僱許可,且認此廢止聘僱許可尚無可歸責莎蒂或原告之事由,是勞動契約已於該日終止,莎蒂無繼續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故莎蒂離開原告家之行為並不可歸責於莎蒂。
縱認原告得向莎蒂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未舉證其實際支出金額之損害,其請求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 展0公司部分:莎蒂並非擅離職守,亦非突然離職,原告惡意積欠莎蒂薪資未付,直到勞資爭議調解時始支付。
  • 況莎蒂之離職或許短暫而對原告生活有所不便,然非不可預見及不可及早準備,況原告堅持不同意莎蒂轉換雇主,始無法進行後續轉換外籍移工之程序,因此原告所稱需為母親聘請本國籍看護工,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再原告未具體舉證損害為何,是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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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造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莎蒂違反勞動契約第6.2條約定而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莎蒂自110年11月17日起未履行照顧原告母親工作,已構成曠職,造成原告前述損害等情,則為莎蒂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按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提出者,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惟倘受僱人係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除有特別情形(如明知所服之勞務違法),即難認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要旨參照)。
  • 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準此,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雇主主張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過失、違反忠誠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情形存在者,應先舉證有此債務不履行情事存在,否則即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固主張莎蒂違反勞動契約第6.2條約定,惟該約定之內容略以:「乙方(即莎蒂)在契約期間內,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且提出證明,甲方(即原告)得終止契約,乙方應無異議立即返國。
  • ⑴.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實不能勝任,並經合理之書面警告三次以上。
  • ⑵.受聘僱期間內,拒絕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或其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法定傳染病或死亡者,或經發現為嗎啡或安非他命藥物非法使用者。
  • ⑶.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者。
  • ⑷.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 ⑸.喪失工作能力者,但職業災害所引起者除外。
  • ⑹.無正常理由連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
核其內容,應屬原告得終止其與莎蒂間勞動契約之事由,原告據此請求莎蒂負損害賠償責任,已難認有據。
  • 勞動部查復本案勞雇雙方尚無可歸責事由,並於111年5月11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110506800號函自110年11月17日聘僱關係終止日起廢止原告聘僱許可等情,為原告與莎蒂所不爭執,並有勞動部111年5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508026號函1份在卷可稽,益證莎蒂不履行勞動契約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 綜此,莎蒂拒絕再提供勞務而終止勞動契約,不具可歸責之事由,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請求莎蒂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原告主張展0公司違反系爭招募契約第2條第6款、第7條第5款第2目約定而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經查:
  •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28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定有明文。
是委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受任人處理事務有過失」或「受任人有逾越權限之行為」及「委任人因此受有損害」為成立之要件。
  • 查,依原告與展0公司簽定之系爭招募契約前言載明「茲就甲方(即原告)委任乙方(即展0公司)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雙方合意訂定本契約書條款如下:」、第2條第6款約定:「乙方(展0公司)協助甲方(原告)辦理外國人之離境、遞補、展延及管理事宜」、第7條第5款第2目約定:「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㈡甲、乙雙方就契約所生義務之不履行或遲延履行,而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系爭招募契約之性質,應屬前述委任契約
  • 展0公司於簽立系爭招募契約而代原告招募莎蒂,由原告與莎蒂締結勞動契約後,另曾於110年7月21日至同年12月15日,派員至原告住處提供法令宣導、紀錄原告與莎蒂間之相處、莎蒂提供勞務等情形,並協助雇主與看護工間之溝通,轉達雇主對看護工之期望及要求,另因莎蒂將隔夜食物給原告母親食用,展0公司協助原告提醒莎蒂行為不當並對莎蒂開出警告單等情,有法令宣導單、服務紀錄表、警告單(家庭類)、手寫筆記等在卷可按,且為原告與展0公司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莎蒂成立僱傭關係後,展林公司依約受有原告委任而確實履行協助原告管理莎蒂之義務,合乎系爭招募契約之約定。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固為民法第535條、第544條所明定。
惟如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苟受任人未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
  • 原告主張展0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無非以展0公司未照顧莎蒂及服務好原告等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莎蒂逃逸,原告因此無法遞補外勞云云。
  • 惟查,原告於得終止其與莎蒂間之僱傭關係時,展0公司有向原告表示可代辦再申請另名看護工,惟原告認勞動契約仍存在而為原告所拒,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招募契約,本得請求展0公司提供遞補之外籍看護工,惟其捨此不為,拒絕展林公司依約遞補外籍看護工,自無令展林公司就此所生之事由負賠償責任之理。
  • 且原告自承莎蒂於110年11月17日當時表示不做了,業如前述,而展0公司當天確實對原告及莎蒂進行溝通協調,重申工作內容等情,有該日服務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已難認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 再證人張00證稱:我一開始不知道110年11月17日莎蒂有離開原告家,我是到當天晚上11、12時許,莎蒂打電話跟我說她回到展林公司宿舍我才知道,當時時間太晚了,隔天早上原告打電話到展0公司,我們才告知原告此事等語,參以莎蒂撥打1955專線申訴後,在原告同意下至展0公司安置等節,有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111年2月23日天新印字第1110000024號函附卷可證,
  • 準此,展0公司已將莎蒂安置於其宿舍,應認已盡其注意之義務,是不能以莎蒂逃逸,即謂展0公司看管有疏忽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從而,原告縱因莎蒂逃逸,致其因此無法遞補外勞以照顧母親而受有損害,展0公司既無可歸責之處,原告請求展林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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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人總是晴空萬里,為什麼您卻是屋漏偏逢連夜雨?一切從情境式管理開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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