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何是一名計程車司機,為中低收入戶,有一名女兒。小何愛子女,並以自己為要保人幫女兒從小買了一張有醫療險附約的壽險。
然而,小何在多年前積欠卡費,一直未清償給債權人,小何也仗著自己是自由業者,收入都是現金,債權人無法查詢,因而躲避債務。
不料,某日債權人卻向法院聲請對保單強制執行,小何幫女兒所買的壽險附加醫療險保單,因此遭執行法院代為終止,而附加於壽險主約的醫療險保單也因此終止。
小何多年來幫女兒繳的保費付諸流水,痛哭失聲。
保險契約可分為主約和附約,附約需要依附在主約才能成立,常見的就是實支實付型醫療險,通常是以附約的型態依附在壽險契約之下。
然而如主約終止時,附約效力是否可以延續呢?此時就要看保險契約內有沒有「附約延續批註條款」,特別約定主約終止時,附約仍然延續其效力。
人身保險如壽險契約,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的規定,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違約金。
然而,壽險保單終止後有解約金,債權人為清償債務,可否請求法院終止債權人的壽險保單,而對保單解約金強制執行呢?
此問題細說,即為執行法院是否可以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規定,扣押債務人即要保人對於保險人在壽險契約上的權利,並代要保人終止契約後,命保險人償付解約金給法院,再由法院轉發分配給各債權人(此作法稱支付轉給命令)?
對於壽險保單是否可強制執行的爭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業已達成統一見解。法院見解認為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的終止權,屬於財產權的性質,不具有一身專屬性,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但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案例中的小何,雖為中低收入戶,但壽險和醫療險保單的保險費之費用不貲,小何無法清楚說明繳納保費之資金來源,以及為何有資力繳納保費卻拒清償債務,因此執行法院為了保障債權人之權益,代小何終止了壽險主約,而因壽險主約的附約延續批註條款,適用範圍不包含要保人終止契約的情形,醫療險附約也因此終止,執行法院並將保單解約金支付轉給予債權人。小何幫女兒作的保單規劃因此付諸流水。
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之見解認為,執行法院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並未明文授權執行法院得代要保人行使契約終止權,且保險契約與一般契約的性質不同,最高法院之見解為筆者所不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