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保險理賠時效,只有2年!律師告訴你保單條款常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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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家台北的知名醫院,跟大型產物保險公司投保醫院綜合責任保險,保險契約中記載:「被保險人於取得和解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及有關單據後,得向本公司請求賠償。」,則在保險期間內,該家醫院的受雇醫生發生醫療糾紛,而遭病患起訴求償,訴訟經過了6年才判決確定,該家醫院憑判決向保險公司請求支付保險金,但卻遭保險公司拒絕,為什麼?

本篇文章要說明的是請求保險金理賠的時效規定,關於時效問題,也是律師檢視保險金理賠糾紛時所經常遇到,並要提醒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保單條款常見爭議以及最高法院見解。

保險契約權利的消滅時效

保險法第65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由保險法第65條之規定可知,保險契約的請求權時效為2年,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超過2年始對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保險人可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

保險金請求權時效的起算時點

實務上常發生的爭議為,保險金請求權的時效要從何時起算?以責任保險而言,是被保險人對第三人造成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然而被保險人的賠償金額,可能因為訴訟進行、或是因為傷勢不斷改變,因此尚不確定。

如案例中的保單條款記載:「被保險人於取得和解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及有關單據後,得向本公司請求賠償。」,是否代表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達成和解,或是法院確定判決時,請求權時效才起算呢?

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而保險制度係為分散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銷售與被保險人,故大抵皆為定型化契約,其擬定復具有高度之技術性。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參照)。查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十六條第二項前段約定:『被保險人於取得和解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及有關單據後,得向本公司請求賠償。』,此約定究係指被保險人於未取得和解書、法院確定判決及相關單據時,不得向保險人請求理賠?或僅係提示被保險人請求理賠之方法?原審認係前者,無異限制被保險人請求權之行使,能否認有利於被保險人,尚待研求。」

依照最高法院的見解意旨,表明保單契約條款關於被保險人於取得和解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始得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之規定,只是說明賠償之方法,而非請求權的時效。否則被保險人沒取得和解書和法院確定判決前,就永遠不能向保險人請求理賠,是對被保險人不利的限制。

故責任保險的保險金請求權時效的起算,仍應回歸保險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之日起算。

結論

案例中的醫院,因為誤解保單條款之記載,在保險事故發生6年後才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保險金,已經逾2年時效,保險公司拒絕給付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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