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932條(留置權之比例行使)(96.03.28修正公布)之新舊條文、立法沿革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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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編章︰

第三編 物權\第九章 留置權(§928~939)

立法沿革︰

18.11.30制定公布→96.03.28修正公布

民法第932條(留置權之比例行使)(96.03.28修正公布)

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但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

理由:

按留置權因係擔保物權,自具有不可分性。惟留置權之作用乃在實現公平原則,過度之擔保,反失公允,爰仿民法第647條意旨,增設但書規定,以兼顧保障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之權益。

【原條文】(留置權之不可分性)(18.11.30制定公布)

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

理由:

謹按留置權為擔保權之一種,其效用,即在使債權人速為清償。故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之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以保護其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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