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八章 典權(§911~927)
18.11.30制定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Ⅰ出典人於典權存續中,表示讓與其典物之所有權於典權人者,典權人得按時價找貼,取得典物所有權。
Ⅱ前項找貼,以一次為限。
一、謹按出典人於典權存續中,表示讓與其典物之所有權於典權人者,典權人得按照時價找貼,取得典物所有權,此為我國固有之習慣,於出典人及典權人雙方均甚利益,故特設此項規定,以資便利。此第1項所由設也。
二、然習慣上往往有迭次請求找貼發生糾紛者,亦不可不示限制,故規定找貼以1次為限,所以杜無益之爭論也。此第2項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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