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八章 典權(§911~927)
18.11.30制定公布→99.02.03修正公布
出典人之回贖,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典權人。
現代之土地耕作,邁向多元化,農作物之種植常有重疊情形,故收益季節難以明確劃分,如依原法規定,出典人之回贖,事實上將有窒礙難行之處。為符實際,爰修正為出典人之回贖,不論典物為耕作地或其他不動產,均應於6個月前通知典權人,使典權人有從容預備之機會,而免意外之損失。
出典人之回贖,如典物為耕作地者,應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如為其他不動產者,應於六個月前,先行通知典權人。
謹按依前2條之規定,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贖回,其未定期限者,得隨時贖回其典物,固矣。但典物為耕作地者,則出典人之回贖,須有一定之限制,即應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使耕作地不至因移轉之糾紛,而發生荒蕪之情狀,如為其他不動產者,出典人回贖,亦應於六個月前先行通知典權人,使典權人有從容預備之機會,而免意外之損失。此本條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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