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八章 典權(§911~927)
18.11.30制定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Ⅰ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
Ⅱ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一、謹按典權之特質,即在於出典人保有回贖之權利,故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間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典權人不得拒絕。此第1項所由設也。
二、若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2年而不回贖者,應使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所以使權利狀態,得以從速確定也。此第2項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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