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八章 典權(§911~927)
18.11.30制定公布→99.02.03修正公布
Ⅰ典權之約定期限不滿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
Ⅱ典權附有絕賣條款者,出典人於典期屆滿不以原典價回贖時,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Ⅲ絕賣條款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一、原條文未修正,改列為第1項。
二、典權之典期在15年以上而附有絕賣條款者,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不以原典價回贖時,典權人是否當然取得典物之所有權,學說並不一致,為免有害交易安全,自以明定為宜。爰增訂第2項,規定典權附有絕賣條款者,出典人於典期屆滿不以原典價回贖時,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俾杜爭議。此所謂取得所有權者,與原條文第923條第2項、第924條所定之「取得典物所有權」,性質上同屬繼受取得,併此敘明。
三、當事人約定有絕賣條款者,經登記後方能發生物權效力,足以對抗第三人,故土地及典權之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例如抵押權人),當受其拘束,爰增訂第3項。
典權之約定期限不滿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
謹按不動產之典權,為我國固有之習慣,惟是典價通常較典物之價額為低,債權人往往乘機利用,附加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殊不足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故本條規定,典權之約定期限,不滿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所以防流弊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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