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七章 質權\第二節 權利質權(§900~910)
18.11.30制定公布→96.03.28修正公布
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
限制物權例如地上權、典權、地役權、抵押權、動產質權等,均有定義規定。為期明確,並期立法體例一致,爰將本條修正為定義規定。
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
謹按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如債權及其他權利可以讓與於他人者,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蓋為增進交易上之便益計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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