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七章 質權\第一節 動產質權(§884~899之2)
18.11.30制定公布→96.03.28修正公布
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於二年內未請求返還者,其動產質權消滅。
質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時效如過長,將使法律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狀態,有礙社會經濟發展,為從速確定其法律關係,並促進經濟發展,爰明定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未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內請求返還者,其動產質權消滅。
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不能請求返還者,其動產質權消滅。
查民律草案第1239條理由謂動產質權人喪失質物之占有,不得向第三占有人請求回復時,其質權存續之要素既已久缺,若不使其質權消滅,質權人可將動產質權與第三人對抗,第三人將蒙不測之損害。故消滅其質權,較為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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