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881條之2(最高限額約定額度)(96.03.28增訂公布)之條文、立法沿革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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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編章︰

第三編 物權\第六章 抵押權\第二節 最高限額抵押權(§881之1~881之17)

立法沿革︰

96.03.28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民法第881條之2(最高限額約定額度)(96.03.28增訂公布)

Ⅰ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Ⅱ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優先受償之範圍須受最高限額之限制,亦即須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時,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之擔保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爰於第1項明定原債權之限制規定。又本項所稱原債權乃指修正條文第881條之1第2項約定範圍所生之債權,併予敘明。

三、關於最高限額之約定額度,有債權最高限額及本金最高限額二說,目前實務上採債權最高限額說(最高法院75年11月25日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觀諸外國立法例日本民法第398條之3第1項、德國民法第1190條第2項、我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6條第2項亦作相同之規定,本條爰仿之。

(一)於第2項規定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始得行使抵押權。又此項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不以前項債權已確定時所發生者為限。其於前項債權確定後始發生,但在最高限額範圍內者,亦包括在內,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二)詳言之,於當事人依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限定一定法律關係後,凡由該法律關係所生債權,均為擔保債權之範圍。直接所生,或與約定之法律關係有相當關連之債權,或是該法律關係交易過程中,通常所生之債權,亦足當之。例如約定擔保範圍係買賣關係所生債權,買賣價金乃直接自買賣關係所生,固屬擔保債權,其他如買賣標的物之登記費用、因價金而收受債務人所簽發或背書之票據所生之票款債權、買受人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擔保債權,亦包括在內。

(三)準此觀之,自約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自當然在擔保債權範圍之內,因此等債權均屬法律關係過程中,通常所生之債權。惟其均應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此即為本條規範意旨所在。

四、至於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依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1條之規定,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因此,不論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法第29條參照),或依第878條而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受償,因此所生之費用均得就變價所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惟不計入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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