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840條(建築物之補償及其期限)(99.02.03修正公布)之新舊條文、立法沿革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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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編章︰

第三編 物權\第三章 地上權\第一節 普通地上權(§832~841)

立法沿革︰

18.11.30制定公布→99.02.03修正公布

民法第840條(建築物之補償及其期限)(99.02.03修正公布)

Ⅰ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Ⅱ土地所有人拒絕地上權人前項補償之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上權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地上權人不願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

Ⅲ第一項之時價不能協議者,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土地所有人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適用前項規定。

Ⅳ依第二項規定延長期間者,其期間由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斟酌建築物與土地使用之利益,以判決定之。

Ⅴ前項期間屆滿後,除經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者外,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理由:

一、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歸消滅,究由土地所有人購買該建築物,抑或延長地上權期間,宜儘速確定,俾該建築物能繼續發揮其社會經濟功能,爰於第1項增列「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之規定,並將但書中之「訂定」修正為「約定」。至於地上權人所定1個月以上期間之末日,不得在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之日之後,是乃當然之理。

二、為維持建築物之社會經濟功能,兼顧地上權人之利益,並迅速確定其法律關係,爰於第2項增訂「土地所有人拒絕地上權人前項補償之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上權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之規定,使地上權期間當然接續原存續期間而延長,僅生應延長期間之長短問題。

三、如土地所有人願按該建築物之時價補償,由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人協議定之;於不能協議時,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得聲請法院為時價之裁定。如土地所有人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時,適用第2項規定酌量延長地上權之期間,爰增訂第3項。至於上述聲請法院為時價之裁定,性質上係非訟事件(如同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有關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

四、依第2項規定地上權應延長期間者,其延長之期間為何,亦由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定之;於不能協議時,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得請求法院斟酌建築物與土地使用之利益,以判決酌定延長期間,爰增訂第4項。又此項請求,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行之,性質上係形成之訴,法院酌定期間之判決,為形成判決。

五、依第4項延長期間,以1次為限,故於延長之期間屆滿後,不再適用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俾免地上權期間反覆綿延;但如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另達成協議延長地上權期間者,當尊重其協議,爰增訂第5項。

六、至地上權非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者,因建築物屬工作物之一種,應回歸修正條文第839條之適用,要屬當然,併予

指明。

【原條文】(建築物之補償)(18.11.30制定公布)

Ⅰ地上權人之工件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

Ⅱ土地所有人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前,得請求地上權人於建築物可得使用之期限內,延長地上權之期間。地上權人拒絕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

理由:

一、謹按依前條之規定,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時,地上權人依法得取回其工作物及竹木,而回復土地之原狀,於此情形,固不生何種問題。設使此工作物係建築物,地上權人不能收回,而又不能再行使用,則其所受損害,實為重大,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使土地所有人按照該建築物之時價而為補償,以維持地上權人之利益,俾昭公允。此本條第1項所由設也。

二、又依前項規定,土地所有人於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屆滿,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而負補償之責任,但土地所有人如無力補償或不欲補償時,亦得請求地上權人於建築物可得使用之期限內,延長地上權之期間,俾雙方均不致有所損害,此種規定,至為允當。如地上權人拒絕延長,是已不願使用其建築物,即不得再享請求補償之權利,以示限制而杜爭端。此本條第2項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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