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工人員有無成立刑法過失致死之可能?德國於1995年曾發生一兒虐案(Laura-Jane, 1995),檢察官認為該名社工於孩子生父、鄰居等人表達擔憂及質疑母親保護教養的問題時,並未採取適當措施。起初法院採取肯定見解,認為社工亦應負過失責任,惟該案上訴後,法院質疑社工於此案中之保證人地位。無獨有偶,於2016年又發生了一案有關兒虐致死的案件(Alessio, 2016),該案檢察官認為,社工本來可以阻止男孩的死亡,但其並未採取適當措施,如到場拍攝照片及將男童帶離施暴父親,而嗣後其亦未向法院聲請將孩童交由政府照護。
於剴剴案發生後,曾有學者撰文表示:「社工人員訪視的功能在於觀察保母家庭的客觀環境是否有不安全因素存在,並且觀察受安置之兒童與保母的相處互動情形,以及觀察受安置兒童是否有被疏於照顧或遭受不當對待。但社工人員一個月一次的訪視機制,應不會讓待出養兒童進入社工人員的密切照護範疇。 」
本文以為,社工的工作內容與範疇不盡相同,連帶亦影響其保證人地位構成與否。此外,保證人地位與過失犯之注意義務更是不容混淆,本案社工即便有違注意義務,倘若欠缺保證人地位,亦無成立過失致死之餘地。更遑論嗣後之行為,更不宜用來證立犯罪成立與否。過去兒虐案件中,被告多半為凌虐者(如父母、保母),本案引起社會高度關注,甚至出現兩派對立。在判決尚未出來前,仍希望媒體不宜過分渲染本案,即便罪大惡極的人,也應享有公平受審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