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定期租約是指,在租賃期間沒有明確約定終止日的租賃契約,形成不定期租約的情況如下:
一、 原定的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房客繼續使用、居住房屋,而房東未提出異議或驅離。「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
二、 房屋的租賃時間超過1年,但沒有書面契約,同樣視為不定期租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2條)
三、 原本就未約定租期。
一般情況下,極少有租賃契約在一開始就沒有定期限,通常是以定期契約再演變成不定期契約為多數。
房東與房客雙方是否都可以隨時終止不定期租約呢?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50條第2項),雖然不定期租約是雙方都可以隨時終止契約,但因為基於對房客的保護,對房東要終止不定期租約有一定的限制。所以當房東想要以收回自住為理由,終止不定期租約時,可以依「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請求收回自住。換言之,房東在沒有符合法律規範的情況下,是無法隨意終止不定期租約的。
收回自住包含收回自己居住及收回自己營業,但不包含與他人共同經營
「出租人收回自住,應有「正當事由」及「收回自住之必要」,此事實應由出租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收回自住既僅以供出租人自己營業之使用為限,則收回以供出租人與他人共同經營事業之使用,即與僅供出租人自己營業之使用者有間,自難謂為亦在收回自住之列。」(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981號民事判決)。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和必要性,如果真的因此進入法院爭訟,房東必須舉證證明自己真的有收回自住的需求,像是自己居住或是自己經營商業,需要有充分的證據支撐其決定是合理及必要的。然而,如果收回自住的理由是計畫將房屋予他人使用,則可能不符合法院收回房屋的條件,不被視為自住用途。收回自住必須舉證,而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
很多人以為,擁有自己的房子就有絕對的使用權,想什麼時候住進去都可以,事實是,當你把房子租出去之後,即便是房東,也不再能那麼自由地回家了,現代社會對房東常有既定印象,認為擁有房產的人理應讓利及有責任的多一點體諒,卻在想收回房屋時,才發現拿回屬於自己空間居然會這麼困難。不定期租約雖然有很大的彈性,但也伴隨許多不確定性與風險, 租賃關係不是只有簽一張紙而已,一旦進入訴訟卻無法舉證者,仍然無法收回房屋,因此千萬不要讓自己的出租房屋變成不定期租賃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