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期因為土地登記制度尚未健全,土地與房屋分屬不同人所有的事件相當常見,未能落實房地一體化,導致許多產權登記分離的現象,導致有房無地或有地無房的窘境,即所謂房地不同人所有,其中法律關係究屬如何呢?
房屋坐落在別人土地上的無權占有,原則應騰空返還
在眾多請求騰空返還房屋或拆屋還地的案例中,最近碰到了一件相當特別的案件。當事人小明住了多年的房子,因為當年登記錯置的關係,本來應該小明所有的A地A房,因錯置問題導致A房登記到了小明的叔叔名下,反之,叔叔原本所有的B地B房,也因錯置關係B房登記為小明所有。然而,叔叔在多年後,對小明一家提起訴訟,要求小明將房屋騰空返還,並按月給付相當房租的不當得利。
交錯登記時,無權占有房屋該受保障,還是無權占有土地優先受保障?
首先,房屋作為不動產,其存在必須依附於一定土地,否則即無法成立使用與支配之實質效力,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倘房屋占有基地無正當權源,則獲有占地利益,致基地所有權人權益受損者,應對基地所有權人返還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以下為法院相關判決:一、 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二、 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倘房屋占有基地無正當權源,則獲有占地利益,致基地所有權人受損者,應對基地所有權人返還使用土地不當得利者,乃房屋所有權人,而非使用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參照),而占有土地者乃坐落於該土地上之房屋,占有房屋者則為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此倘房屋無權占有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固可命對該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所有人或違章建築之買受人,即有拆除房屋權限者,非必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拆屋還地及請求該房屋現占有人(非必為房屋之所有權人)遷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
無權占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本即受保障
所以說,使用A房等於使用A地,若叔叔沒有合法權源,例如租賃、借用、共有關係等,卻想要使用A房的話即構成無權占有A基地。這時,若叔叔執意要求小明一家騰空返還房屋,小明則可以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請求叔叔拆屋還地,返還土地給小明,以此來保障自身權益!
土地及建物交錯登記時,土地所有權人優先受保障
也就是說當叔叔想要小明遷出及返還A屋,如果從一物一權主義,且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前提下,小明顯然沒有拒絕遷出房屋的理由,但從上開法院的見解來看,在土地建物交錯持有的情形下,真正受有侵害者應該是土地所有權人,侵害人則是房屋所有權人,縱使使用房屋的人恰恰好也是土地所有權人,也不構成使用房屋的人侵害房屋所有權人的權利,再白話一點說,小明雖然使用叔叔的房屋,但是此時就整體來看,並非小明妨礙叔叔的房屋使用,而是叔叔妨礙了小明土地的使用。
上面這種特殊的案例,以前常常有長輩為了不讓晚輩分家,會把土地建物登記不同的後代持有,或用遺囑記載成小孩交錯持有的狀態,一樣很麻煩,母湯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