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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颱風停班完全解析(二)】停班日出勤算「天災加班」?已經請了假能不能銷假?
本篇系列文章之三,是關於「雇主在天然災害停班日使勞工出勤,『額外』給予補休時數,會不會受到勞基法限制」的議題。
如果對於「停班日」(常常被大家俗稱成「颱風假」),當天出勤到底算不算加班仍不清楚的朋友們,建議先看完系列文章(一)跟(二)再回來,因為裡面有本篇會用到的重要規範前提說明。以上文章依序閱讀,能更完整掌握本系列的脈絡與適用條件。
在開始之前,有一個重要的規範前提,必須先釐清:
停班日給予的「補休」不受勞基法規定限制
大家可能都有印象的「補休時數1比1」、「補休有使用期限」、「補休屆期要折算工資」等內容,其實都是針對「勞動基準法第32-1條」的「加班補休」。讓我們先快速的瀏覽一下,勞工延長工時在法令上的體系,如下圖:

延長工時規範體系概覽
一、法定補休之適用範圍
要討論「法定」補休,我們自然需要先回頭檢視一遍,「法令」到底怎麼規範,而勞基法的對應規範其實在第32-1條(請把他讀成「三十二條之一」):
(第1項)雇主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第2項)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24條規定論處。
由條文規定,我們可以看出,法定補休其實是指「加班補休」,也就是「加班後我不要錢,請換假給我」。且其適用範圍只有:
- 雇主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這就是我們俗稱的平日加班
- 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休息日加班
故除此之外情形產生的「加班補休」(典型如國定假日補休),或者「根本沒有加班,但雇主仍然給予『補休』時數」的情境,都完全不會受到勞基法第32-1條關於「補休期限」或「屆期強制折算工資」的限制。
二、停班日給予補休之限制?
勞工於「原約定之工作日」逢天災地方政府宣布停班日,仍照常出勤,本來就不屬於「加班」的性質【還是沒印象或沒概念的朋友,趕快回去看系列文章之(一)】。自然沒有給付法定加班費,也沒有「加班費換補休」的問題。(至於當天不是原約定工作日,而是屬於假日的人,就要乖乖回歸假日出勤處理囉!)此時,雇主另行給予勞工補休時數,為優於法令之勞動條件:
※結語:
- 👉換算倍率:
- 並沒有「必須依照實際出勤時數換算」的問題
- 譬如勞工當天出勤8小時,公司若以0.5倍率,另給予4小時補休,法律並未禁止
- 👉補休期限:
- 該補休時數並無法定使用期限,依雇主之規定辦理。
- 屆期是否可遞延,亦依雇主規定辦理。
- 👉屆期是否折算工資,以及若要折算之標準:
- 該補休時數並無勞基法規定之適用,故「未強制折發工資」。
- 並無法定之「折算之標準」(法定是依「原加班時之加倍費倍率」),雇主未比照勞基法第24條以3分之4或3分之5倍率,甚至一律以每小時100元之方式辦理,均不違反勞基法。
簡單來說:都依公司規定
🎯重要提醒事項:
- 正常班遇停班日,額外給予加班補休本非勞基法之強制規定。屬雇主額外給予之措施(再次強調!颱風「假」只是俗稱,他不是法定假別)。雇主於使勞工照常出勤,有無給予額外工資或對應措施,會影響勞工之到工意願,建議雇主應事前於契約議定或於工作規則規範並公開揭示。
- 額外給予之補休時數,本為優於法令,為避免一番「美意」於事後發生額外的勞資糾紛,針對本篇文章所提到的「為什麼要給予這個補休時數」、「有沒有使用期限,屆期能不能遞延」、「屆期會不會折算工資」、「屆期如果要折算工資,有沒有折算倍率」,都建議先規範清楚。
今天的颱風停班系列文章(三)就介紹到這邊,如果你想瞭解更多勞基法的實務問題(包括對應的白話解析),歡迎追蹤我的方格子專欄,或到我的粉絲專頁看看更多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