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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喬正一
一、案例事實:
T律師除了是「T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還身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一職,是由司法院依《公證法》遴任,負責在一定區域內辦理公、認證業務。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這類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的人,屬於最廣義的「公務員」。
但令人遺憾的是,這位身兼法律專業與司法職責的T律師,竟然淪為一場精密詐騙集團的要角。這個詐騙集團專門針對無依無靠的獨居老人,設下陷阱,透過偽造遺囑、聲明書等假文件,假冒繼承程序,將老人留下的房產據為己有。集團成員包括里長、戶政人員、書記官、律師、公證人,分工細膩,操作得就像一套完整的詐騙流水線。T律師的角色關鍵,他負責撰寫、審查並確認這些偽造的法律文書,協助其他共犯順利辦妥繼承登記,使得整起詐騙在法律程序上看起來「無懈可擊」。
經一審法院審理認定,本案共犯在多起詐騙得手後,為了讓T律師協助,分別向其期約與交付賄賂。T律師多次收賄,累計所得高達新台幣890萬元。[1]
二、爭點:
(一) T律師身兼律師與民間公證人,是否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稱「受職務上權限委託辦理公務之人」?
(二) 他在職務上協助偽造遺囑,是否構成違背職務收賄罪?
(三) 他參與整體詐騙流程,是否觸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所定的詐欺與加重詐欺罪?
(四) 他撰寫及背書虛偽文書,是否已構成《刑法》第213條與第216條所定的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行使不實公文書罪?
(五)他是否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罪責?
三、法律分析:
(一) 關於「公務員」身分與貪污罪的成立: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受職務上權限委託辦理公務之人,違背職務收受、要求或期約賄賂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雖然民間公證人不是編制內的公務員,但依《公證法》第24條第1項、第36條、第85條、第86條規定,以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所示,民間公證人就其執行之職務,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可視為《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其製作之文書,具有公文書的效力。[2]
因此,T律師以公證人身分收受共犯提供的賄賂,明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違背職務收賄罪。
(二) 詐欺與加重詐欺罪之成立:
《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者,為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進一步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前條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是一場由多人共謀、分工合作的詐騙行為,T律師的角色不只是「知情」,他更以專業提供實質協助,撰寫、審查不實文書,是整起詐騙成功的關鍵一環,因此構成加重詐欺罪毫無疑問。
(三) 偽造與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成立: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作成之公文書登載虛偽事項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前條所製作之登載不實公文書者,亦同。」
法院審酌T律師在辦理公證過程中,將明知不實的遺囑與聲明書進行認證,使之轉化為具公文書效力的文件,顯然構成登載不實與行使不實公文書罪。
(四) 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儘管檢方在起訴書中有援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但法院在判決中,並未將T律師依該條例論罪,顯示本案並未認定他負有組織犯罪條例上的刑責。
四、結論:
T律師身為法律專業人士,肩負社會賦予的信賴與責任,本應守法奉公,卻選擇與詐騙集團狼狽為奸,利用其律師與公證人雙重身分,為偽造文書背書、協助詐取高齡長者財產,行徑令人髮指。
更遺憾的是,在審判過程中,他不但拒不認罪,甚至頻頻狡辯、推諉責任,還大量傳喚與本案無關之證人,徒增審判負擔,無視司法資源的耗損。一審地方法院最終判處他25年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中可謂幾近法律所容許的最重刑度,顯示法官對其所為的深惡痛絕。這不只是一紙刑事判決,更是對濫用專業、踐踏正義之行為的公開譴責。
在刑案中,「事實」與「證據」決定被告有罪與否,而「態度」則往往決定有罪被告的命運。而「態度決定一切」,這句話若套用在刑事案件中,再適用與貼切不過。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2]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