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台灣,勞工調動工作地點時,《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明定了所謂「調動五原則」,例如:
- 調動須基於企業經營需要,不得有不當目的。
- 工資與其他勞動條件不得因此變差。
- 調動後的工作須符合員工能力。
- 若地點過遠,雇主應給予必要協助(如交通補助、住宿津貼)。
- 要考量勞工及家庭的生活利益。
這些原則的目的,就是避免雇主藉由「調動」傷害勞工權益。聽起來很合理,但問題來了:如果是國營事業的員工,特別是「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是否也能適用這些保障?
案例背景:中華郵政整併調動爭議
2018年,新營郵局併入台南郵局,造成員工需從新營通勤到台南上班。兩地相距逾40公里,員工認為這已屬「調動過遠」,依法應獲得交通補助或其他協助,因而依《勞基法》第10條之1主張權益。然而,中華郵政卻以「交通費補助非屬差旅費」、「國營事業管理法限制開支」等理由拒絕,爭議因此產生。
法律關鍵:勞基法第84條的特殊規範
爭點在於,多數受調動的員工,是在「中華郵政公司化前」就已被任用者。這類員工屬於《勞基法》第84條所稱的「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法律怎麼說呢?
- 《勞基法》第84條明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
- 換句話說,這些人的調任,法律上被視為「任(派)免事項」,是公務員體系的規範,不適用《勞基法》第10條之1的「調動五原則」。
因此,這些員工即便因調動導致通勤困難,法律上也不能直接依《勞基法》第10條之1要求補助。
其他員工的情況
在這起案件中,還有少部分員工是屬於一般勞工(即真正適用《勞基法》的對象)。對他們來說,是否違反「調動五原則」,仍需透過勞資調解或法院訴訟來判定。不過,由於郵局在整併前已提供不同方案供選擇,可能被視為「勞動契約中工作地點的合意變更」,而不是單方面強迫調動。
結論:不適用《勞基法》第10條之1
綜合來看:
- 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如公司化前即任用的郵政員工):其調任屬公務員法令規範,不適用《勞基法》第10條之1。
- 屬純勞工身分者:雖可能主張適用調動五原則,惟本件因調動前已提供不同方案供選擇,可能被視為「勞動契約中工作地點的合意變更」,而不是單方面強迫調動,需另循調解或訴訟途徑主張。
因此,國營事業員工的調動爭議,並不能一概套用《勞基法》第10條之1。這也是法律上公營事業人員「雙重身分」的特殊現象:一方面受到勞動法規保護,但在涉及任(派)免事項時,卻仍以公務員法為優先依據。
👉 小結:對一般勞工而言,《勞基法》第10條之1提供了重要的保障;但對於國營事業內的「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則必須回到公務員體系的規範,無法直接援用「調動五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