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提供午餐就要員工禁止外出用餐是否合法?
某地方勞工局認為違反勞基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我們的法令就是這樣,要讓企業自己很聰明、很理解的可以自行運用!甚至打電話去問,還會有不同的解釋;就是自求多福的意思啦。
我們把相關法令擺在一起看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6條》
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規定必須於工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反面解釋就是
如果雇主有規定必須於工作場所用餐,而員工沒吃也不是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就不是職業傷害。
要件符合是一樣的!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3月9日臺(八十八)勞動二字第008685號函示》
二、…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之時間。貴公司於勞工值班時間內均給予用膳、如廁之時間,如符合前開定義,該等用膳、如廁時間則屬該法第35條規定之休息時間。
其實勞基法並沒有定義,但是透過勞動部的相關函釋與法院的判決,可以歸納如下:
《勞動條2字第1050130240號函》
《(81)台勞動二字第 09906 號書函》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勞上易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綜上推論結果:
雇主不宜單方面規定禁止員工午休用餐時間外出用餐。
事業單位如係免費提供勞工伙 (膳) 食,或由勞工自費負擔,事業單位酌予補助,且對於未用膳勞工不另發津貼或不予補助者,應視為事業單位之福利措施,不屬工資範疇。
白詁解釋就是
必須在公司指定的場所用餐才可以免費享用或者取得伙食補助。並沒有”禁止”二字不生違法之虞;也可以兼顧勞工午休外餐可能衍生職業傷害的整體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