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考] 學校考核會的懲處要有明確理由
一、事實經過
被告學項認定原告教師自107年9月起,針對校內事務(如課程資料、防疫措施、校長處理家長投訴等)向不同機關提出共28件「不實或不當」的陳情與投訴。被告校方曾對其作成記大過1次處分,但遭訴願撤銷,要求重為調查。
隨後校方於112年重新召開校事會議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認定原告濫行投訴的行為再次作成記大過1次的處分。原告不服,在訴願遭駁回後,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二、法院怎麼說?
1、組織組成合法
法院認定考核會的組成與程序(如送達開會通知、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符合法律規定。
2、不確定法律概念
行政機關做出決定時,必須具體說明「為什麼會得到這個結論」。法院雖然會尊重行政機關的專業判斷,但前提是行政機關要說明「論證過程」。若只給一個最終結果,卻沒解釋原因,法院就無法判斷這個決定是否合理,這種情況可能會被視為「恣意濫用權力」而直接認定為違法。
法律條文中常有「言行不檢」、「損害聲譽」、「情節重大」這種比較模糊的字眼,學校對於這些法律概念確實有權限依據專業來判斷。
既然學校有權限可以解讀這些概念,但就更有義務提出明確的理由,告訴大家你是根據什麼事實、經過什麼樣的邏輯思考,才認定這位老師的行為符合「言行不檢」且「情節重大」。若屬於這種欠缺理由之判斷,就是屬於「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
3、事實認定錯誤
(1)事實認定錯誤且資訊不完全
校方認定28件投訴均為原告所為,主要是依據主管機關提供的清單,並未進行實質調查或逐一核對。
其中編號24、25的投訴是透過1999熱線或市民信箱,投訴人自稱家長,教育處亦自認無從確認身分,校方卻逕行認定是原告所為,顯有事實認定錯誤之虞,此行為屬於「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之情況,具有判斷瑕疵,原處分之適法性即有疑義。
且此2件投訴事件之成立與否,也與原處分懲處輕重密切相關,原處分既然未依完整及正確之事實決定相應程度的懲處,就是違法。
此外,考核會決議核予原告「記1大過」之處分,除沒有調查外,投訴事件是否是「情節重大」,也未見有任何討論,卻直接作成原處分,也有恣意濫用之違法情形。
(2)法律涵攝錯誤
所謂「言行不檢」是指為不違反刑事規定但卻為社會通念所不容之舉止。
然而,原告投訴的內容多與校務運作及教學事務相關,身為教師對此提出建議或反映,即便觀點主觀或未獲採納,仍屬社會通念所容許,難以直接認定為「言行不檢」。
(3)欠缺處分理由與因果關係
同時,原告多次檢舉已達權利濫用,違反比例原則,頂多合於「言行不檢」,是否有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之結果事實存在?以及「言行不檢」與「教育人員聲譽」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甚至如何該當「情節重大」?都沒有見到考核會進行審議討論。
因此,依據相關資料實在難以審查考核會的過程得知其審查結論的依據,校方的判斷屬於恣意濫用權力而違法。
三、結論: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以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校方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