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 27: 法理哲學篇3-法律的多樣性

閱讀時間約 1 分鐘
為了將法律概念與以威脅為後盾的指令的情況區分開來,哈特將涉及三個主要領域作為主要區分的說明地方:
1. 法律的內容
2. 適用範圍
3. 起源方式
法律的內容
他說以威脅為後盾的指令與法律的區別在於後者發揮著不同的社會功能。
以威脅為後盾的指令是一種指示,它設定和定義了某些行為,無論他們的意願如何,都要避免和遵守某些事項。相比之下,實施制裁的法律會提供不從事這些活動的原因,而不是單純的指示。
如果將違反法律或違反法律要求的處罰視為類似於犯罪行為的“邪惡威脅”,他認為那只是一種概念上的混淆。
因為他覺得法律是創造,促進和實現個人權利和義務的框架。因此,法律通過某些特定的程式和在某些條件下賦予他們權利和義務結構的法律權力依據。
因此賦予個人塑造其與他人法律上關係的權力來源,這是法律對社會生活的重大貢獻之一。
因此,個人可以選擇是否遵守法律的要求。如果他們不選擇履行要求或未能履行要求,就不會產生法律效力或權力。無效性是一種效果,但它不是違反任何義務或違背任何責任而來的後果,更不會因此而形成一種犯罪行為。如果把它與槍手的指令所造成的威脅相提並論,就會令人感到糊塗的一件事。
法律賦予一個人擁有法律權力的通常規定是:
1. 行使權力者必須具備的能力或最低資格(例如,在訂立契約時為成年或神志清醒)
2. 行使權力的既定方式和形式。
儘管如此,還有另一類法律也賦予法律權力,但這些權力是向著公眾的或官方的,而不是私人的。例如一些規則具體規定了法官的範圍和管轄權、資格、任命等。
如果法院或公共機構違反了這些規則,法官或參與行動的公共機構也不構成犯罪。它仍然有其權威,直到它被上級法院因缺乏管轄權而推翻或撤銷。
案件被推翻的意思是下級法院對該案件適用的法律或事實被認為是錯誤的。
撤銷一個案件的意思是下級法院的命令是缺乏管轄權。錯的不是法院的說法內容,而是法院的命令或他的說法本身。法院無權這樣做,儘管其他法院可能有這樣的授權。
  • 主要規則(刑法)與次級規則(授予權力的規則)的區別
哈特提出法律是由兩種等級的規則組成的,分別是主要規則(例如:刑法)與次級規則(授予權力的規則) 。
他解釋道:主要規則,如刑法一樣,是建立標準,但次級規則(授予權力的規則)是賦予制定一般規則的權力,或賦予不受這些規則約束的特定人所有的義務的規則。因此,授予權力規則是創建職責和權力來源的依據。
  • 無效和制裁
對沒有滿足法律效力所需的某些條件的人來說,無效性可能不是壞事。
從兩者不能被視作等同的原因,可以識別和區分兩件事:
1. 通過對禁止行為的處罰來制裁
2. 無效的行為
-“無效”和“制裁”的不同之處在於,“無效”的條件是沒有遵守具體的規則。這些條件是法律完備和可執行的必要組成部分。如果沒有它們,某些行為,例如沒有履行對形成合同所要求的 “對價”因素(對價是英美合同法組成的必備元素),合同將變得毫無意義。
但是,對於違反某些規則而來制裁,仍然可以作為核准某類行為的標準而存在,即便可能沒有對該規定的懲罰作具體說明。
一些持不同意見者,如Hans Kelsen,對實證主義者關於法律地位的觀點提出了挑戰。漢斯說,“法律”是規定制裁的主要規範。他提出的法律是一套“如果怎樣,那麼就怎樣”條款的指示,它迫使官員在發生違法行為時執法。
然而,哈特認為漢斯忽視了法律的多樣性。漢斯所提出的這種歸納會扭曲一個社會中法律的本質和功能。他贊同刑法是一種社會規範的標準,指導人們按照它行事。然而,這是一種補救的解決辦法。除了懲罰,法律還有其他功能。
例如在私人領域授予權力的法律,以及用於改變法律規定的範圍或改變其內容的次要規則。
應用範圍
法律的適用範圍是一個需要解釋的問題,因為立法者可能會頒佈法律,使自己不成為或成為法律的受限對象。
這也是區分“法律”和“以威脅為後盾的指令”的原因,因為制定法律的人仍然可能是法律所管轄的對象。這種自我約束現象可以通過立法者的雙重身份來解釋-也就是作為立法者的身份以及同時作為一位公民身份來說。
來源方式
-哈特解說道,法律在某種程度上類似於一種規則,但有一個區別,就是當規則來自於習俗的時侯。其不同之處在於習俗缺乏法律地位,因為沒有主權者的考慮或主權者有意識來承認習俗為法律的這些因素。所以,在哈特看來,真正的區別在於主權的存在。
哈特斷言習俗也可以是法律的來源。傳統規則成為法律有兩個條件。
1. 法律體系中的承認
2. 法律承認的含義
“承認”的標準有時表現為是否具有合理性。在確定其是否合理時,法院在接受或拒絕一種習慣成為法律方面有絕對的自由裁量權。
哈特同時回應了一些反對者說事實並非如此的反駁。他說持這類說法的人有機會是未能判斷在法律制度中,什么才是必要的.哈特說,如果習俗在被法制體系承認之前就是法律,那麼他們就沒有考慮到剛才主權的情形,因為在缺乏主權的承認之下,一些習俗仍然沒有被視為法律。即使有人提出像默認這種不作為的承認方式。哈特認為,如果習俗在被承認為前已經成為法律的理由是建基於主權對於習俗的不干預或默認的行為,並且合理化這種行為如同一位將軍知道他的下屬中士對他的士兵下達命令而選擇默認,那么可能有些混淆了。因為主權者不廢除某種習俗可能出於其他原因,而不一定就代表承認了習俗具有法律地位。在有強制作用的法律體系中,僅僅是不干預並不能保證該習俗能夠繼承其法律地位。
最後,哈特說,一種習俗獲得法律地位的條件是君主的存在,這是法律制度存在的必要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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