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8-19|閱讀時間 ‧ 約 6 分鐘

偵查不公開?

    彰檢表示,他們主要是偵辦人口販運案,至於涉案人是否與中州科大有關還要進一步調查,檢方指出,涂姓被告係因涉入貪瀆案而被聲押,目前案件還在偵辦中。看到這則新聞,民眾不禁疑惑,警方是否可以在案情尚未明朗之階段,就公布相關案情內容,如此是否違反「偵查不公開」!?
    「偵查不公開」之目的,一方面是避免偵查秘密外洩,藉以掌握先機,確保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成果,另一方面是無罪推定原則下,對於被告人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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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看弄嘸〕❓❓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

    💪〔看這裡比較清楚喔〕
    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與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並確保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偵查不公開之
    👉本辦法所稱偵查程序
    指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起至偵查終結止,對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偵查活動及計畫
    👉本辦法所稱偵查內容
    指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個人資料或相關之證據資料
    👉本辦法所稱公開
    指一切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見聞、知悉之行為。
    👉本辦法所稱揭露
    指公開以外,揭示、提供或其他足使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得以見聞、知悉之行為。
    👉偵查不公開,包括偵查程序、內容及所得之心證均不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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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8條(例外可以公開或揭露偵)
    案件在偵查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或合法權益之保護,認有必要時,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得適度公開或揭露偵查程序或偵查內容。但其他法律有不得公開或揭露資訊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對於國家安全、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重大災難或其他社會矚目案件,有適度公開說明之必要。
    二、越獄脫逃之人犯或通緝犯,經緝獲歸案。
    三、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之必要。
    四、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依據查證,足認為犯罪嫌疑人,而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或有籲請民眾協助指認之必要。
    五、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藏匿或不詳,為期早日查獲或防止再犯,籲請社會大眾協助提供偵查之線索及證物,或懸賞緝捕。
    六、對於現時難以取得或調查之證據,為被告、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而請求社會大眾協助提供證據或資訊。
    七、對於媒體查證、報導或網路社群傳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影響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等重大權益或影響案件之偵查,認有澄清之必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得適度公開或揭露之偵查程序及偵查內容,應經去識別化處理,且對於犯罪行為不得作詳盡深刻之描述或加入個人評論。
    💨第9條(例外限制)
    前條得適度公開或揭露之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下列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之:
    一、被告、少年或犯罪嫌疑人之具體供述及是否自首或自白。
    二、有關尚未聲請或實施、應繼續實施之逮捕、羈押、搜索、扣押、限制出境、資金清查、通訊監察等偵查方法或計畫。
    三、有關勘驗、現場模擬或鑑定之詳細時程及計畫
    四、有招致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者
    五、被害人被挾持中尚未脫險,安全堪虞者。
    六、偵查中之卷宗、筆錄、影音資料、照片、電磁紀錄或其他重要文件、物品
    七、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犯罪前科資料
    八、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訴訟關係人之性向、親屬關係、族群、交友狀況、宗教信仰或其他無關案情、公共利益等隱私事項。
    九、有關被害人或其親屬之照片、姓名、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及有關其隱私或名譽之事項。
    十、有關少年事件之資料、少年或兒童之照片、姓名、居住處所、就讀學校、家長、家屬姓名及其案件之內容,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十一、檢舉人或證姓名、身分資料、居住處所、聯絡方式、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及其陳述之內容或所提出之證據
    前項第六款之影音資料、照片或物品,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之情形,而有特別說明或澄清之必要者,於以書面敘明理由,經機關首長核准,以去識別化處理後,得適度公開之。但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之情形,得不以去識別化處理。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情形者,必要時得公開其聲音、面貌之圖畫、相片、影音、犯罪前科、犯罪情節或其他相類之資訊。
    案件在偵查中,不得帶同媒體辦案,或不當使被告、犯罪嫌疑人受媒體拍攝、直接採訪或藉由監視器畫面拍攝;亦不得發表公開聲明指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對審判結果作出預斷。
    若不會妨礙偵查、公平審判或損害被告、被害人、證人或關係人之人權或安全,適時的公開資訊,不僅有助於維護民眾「知」的權利,亦可促進社會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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