擬答
(一)乙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向甲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1.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至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且得解除契約,而該解除權之行使並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下同)第226條第一項、第256條及第260條定有明文。又依通說見解,不可歸責於債務人時有第225條第二項之規定,則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時,按舉輕明重之法理更有代償請求權適用之餘地,以維護債權人之利益。故應類推適用第225條第二項。
2. 查,甲乙訂立A地之買賣契約後,於履行買賣契約讓與所有權之義務前,將A地所有權移轉於丙,致其無法對乙為給付,且無法給付之原因乃甲所造成,是為可歸責於債務人甲之給付不能。準此,乙得向甲依第226條第一項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或依第256條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3. 惟有疑問者,甲將A地賣與丙所得之200萬,此交易所得之利益是否為乙得向甲主張之代償請求權之內容?學說上雖有認為基於保護債權人之利益而採肯定見解者;惟反對見解認為此係涉及個人締約之磋商能力,而不該歸債權人所享有。本文從之,蓋允許債務人在可取得較高交易對價時對原契約違約,更屬一種有效率之資源分配方式,故不應將交易所得替代利益納入代償請求之客體中。職是,乙不得依代償請求權向甲請求200萬元之交易所得利益。
(二)乙不得依侵權行為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1. 本件,乙係債權無法被實現,乃屬債權被侵害,然依通說見解債權係不具有社會典型公開性之相對權,故乙不得依第184條第一項前權之過失侵權責任請求損害賠償。
2. 退步言之,甲為獲得更高之利益而違約將A地賣與丙且移轉所有權,甲之行為誠如前述,對於交易市場而言更屬有效率之資源分配,乃屬民法所鼓勵之市場競爭而生之行為,故非民法所不許,從而不具有不法性。且該行為亦不違反現存之經濟及法律秩序,亦難認有背於善良風俗。準此,甲對於乙之損害雖具故意,惟行為不具有不法性,亦不背於善良風俗,故不構成第184條第一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3. 茲有附言者,若認甲一物二賣之行為具不法性,且背於善良風俗,將過度限制行為人之行為自由,使得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失去平衡,將有礙於市場之自由競爭行為而不利於社會經濟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