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題:我國兩願離婚程序應/不應增加冷靜期
(附加定義:冷靜期長度不得低於30天)
既然雙方都同意了,但又被認為需要有一段時間緩緩,可以試想應該是覺得,太急著離婚可能會有什麼問題產生:
基本上在對於個人自由、自主決定的保障思維下,這樣的主張已經漸趨式微。甚至可以想像,即便真的有人因為衝動,結了又離、離了又結*N遍,在目前的登記制度下,很難說真的會讓行政成本提高到不合理的程度,所以這個理由可能比較難是主要的爭議點。
這倒是比較有討論空間的理由。由於離婚伴隨著各種法律關係上的轉變,像是財產歸屬、子女監護權等等的問題,因此可能會需要像美劇一樣各請個律師吵個幾天幾夜,但對於某些缺乏法律知識,或者沒錢請律師的人來說,就可能陷入不利的處境。透過冷靜期的增設,或許可以介入提供相關的諮商資源,進以保障弱勢權益。
從另一個角度想,也可以把冷靜期當作一種法律關係轉變前的緩衝(類似違憲審查上的定期失效型態), 一定程度上要求當事人花多一點時間去適應與準備。
假設多多少少真的有一群正方所說的弱勢存在,而且現況下的保障已經不足,需要我們進一步提供資源,那麼對反方來說,核心的關注點便在於那群「不需要」諮商的人,因為他們在正方政策底下必須空等30天(至於「需要」諮商的人,反方可以跟進正方做法提供資源,利益可以打平),而這也將會是雙方的主要爭議點所在。
我國兩願離婚程序應增加冷靜期(正方)
問候在場各位,隨著社會對於個人自由的重視,「自主決定」彷彿成了一道聖旨,沒有人敢隨意違逆,或嘗試給予限制,而在這種市場論一般的價值觀底下,被犧牲的便會是那群,缺乏資源對抗不公不義的弱勢族群。
當談到協議離婚,我們所想到的,或許是價值觀不合的兩人,共同、對等地結束一段關係,但在婚姻制度背後龐雜的法律關係之下,缺乏資源的一方卻往往會淪為制度下的犧牲者,不僅難以取得在財產關係上的公平對待,更可能被剝奪兒女的監護權,讓原本因為婚姻關係而產生的種種美好,一夕之間消失殆盡。
因此我方主張,我國兩願離婚程序應增加30天的冷靜期,以保障弱勢權益,以下論述:
在現況下,我們會用各種「標準」去區分不同的族群,加以認定他們的身分與處境:舉凡低收入戶的認定、失業補貼的加給,或者原住民族的增分。只要通過標準就是「需要」,沒有通過就是「不需要」,二元劃分的制度雖然帶來行政上的便利,卻往往站在權力的視角,武斷地加諸對於不同個體的詮釋與劃定。基於制度制定者往往立於社會中相對優勢的處境,以及相應在生命經驗上的侷限,對於弱勢的增能彷彿被上了一道「不可視」(invisible)的魔咒——認定他人「需求」的人,卻往往是最不了解這項需求的人,而讓權益的保障流於形式。
所以唯有拔除不適當審查的過程,一體適用冷靜期制度,在期間內對等提供當事人可能需要的資源,填補潛在的需求,才得以免除對於認定技術上的質疑,更避免權力視野的盲目與武斷。
每當提到對於自主決定的限制時,往往會受到過度限制個人權利的批評,然而,本文認為,對於個人自由的保障,根本意義在於避免「可能性」的剝奪,讓個人無從依照自身想法,去開展屬於自己的生活、為自己做決定。只要鞏固這項基礎,其實並非完全沒有限制的可能。
回到冷靜期的討論,可以發現:30天的緩衝,一方面,對外並不影響當事人的生活,畢竟人與人之間在關係上的理解與認識,是立基於溝通上的共識,而非單看登記簿上的白紙黑字,每個人所享有豐富且立體的互動關係,並不會因為多這30天而受到多大的影響;另一方面,對內對於當事人來說,各種法律行為的開展,雖然確實會受到30天的限制,但可以想像這類行為通常不具有時限上的急迫性與不可替代性(e.g. 一定要在明天跟另一個人再婚等等),所以總結來說,冷靜期的限制並不會影響個人在開展生活上最根本的可能性,因而不至於造成對個人自由的過度限制。
雖然前面說,避免衝動婚姻在現今,或許很難作為主張冷靜期的理由,但傳統上對於維繫婚姻的執著,還是反映了一些重要的價值,不該直接被否定:
雖然人們都不喜歡「後悔」,但有趣的是,相較財產性質的事情(e.g. 選大學科系、選午餐吃什麼),人們對於情感性質的後悔來得更加放不下,所以我們常聽到「分手就回不去了」之類的說法。
本文認為,這是因為人與人建立關係的過程,是一種雙向的意義賦予(而選午餐是單向的):當我們共同發展一段更深的關係,不僅是我對對方賦予不同的意義,對方也對我賦予了不同的意義。所以當一段關係要結束時,便牽扯到一種「自我意義」的剝離,彷彿過往在他人身上獲取的自我意義都將被否定(e.g. 我其實不是個好伴侶),進而產生高強度的自我否定,甚至是自我崩解。
或許,在生活中,人們都依賴著些什麼好建立一定程度的自我證立,我們總在不斷抓握與攀附的過程裡尋覓自己的意義,而對於婚姻關係的執著,大抵也不過反映了,一種身而為人,很根本的對於存在的擔憂。或許不健康,但卻是我們必須看見和面對的......。
#未參酌實證資料
#只寫原本心證不認同的持方
btw, 反方我覺得也可以主張「事後撤銷」(模仿民法第74、88條)啦~
那這邊要去爭執的就會是:離婚所產生的潛在問題,有沒有什麼損害是「來不及」彌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