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情提要:
呂太郎大法官又認為,大法官對憲法的解釋,效力等同憲法,其解釋如何進行,「應本於五權均衡、權力分立原則,由大法官本於職權獨立決定,而非要求大法官『應依據法律』為解釋。」我國憲法雖然明定法官應依據審判、德國聯邦基本法也規定聯邦憲法法院的審理程序、裁判效力由聯邦法律規定,但「我國憲法並未授權立法者得透過制定法律,規範大法官如何行使解釋憲法的職權及解釋應有何效力」。因此,「立法者所制定規範大法官職權行使的法律,於不牴觸憲法的原則下,大法官固不得逕行排斥不用,但若法律規定違背憲法有關人民基本權保障、國家機關權力分立等規定,大法官自應依憲法為解釋,不受法律規定的拘束,自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將規範大法官職權行使的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違憲,即為其例)。」
此外,呂大法官亦指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是規定「人民於……者,得聲請」,而非規定「人民僅於……者,得……」,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憲法意旨考量,應解釋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只是人民得聲請憲法審查的其中一種情形。其範圍,參考《憲訴法》第5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在規劃普通法院與憲法法庭間的分工,則某事件如非普通法院所應受理,即不在《憲訴法》第59條第1項適用範圍內。文義上,《跟騷法》第4條第5項已明文規定受告誡人不可向其他任何機關聲明不服,因此普通法院無受理權限,《跟騷法》規定已排除當事人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的空間,因此《跟騷法》第4條案件根本不在《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的規範範圍內,不需要受到《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的要件限制。只要事件具有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時,憲法法庭可以依照《憲訴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受理這類案件。
結論上,呂太郎大法官是主張:「系爭規定既阻絕人民向行政法院尋求救濟管道,文義上可解釋為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規範的事件,又人民受到警察機關依跟騷法所為書面告誡,涉及受告誡人民的自由及名譽等基本權利,憲法法庭自得受理之。」
尤伯祥大法官主張,本件聲請已侵犯憲法上訴訟權保障的核心,牴觸法治國底線,具備憲法上重要性,也是貫徹聲請人訴訟權所必要,依《憲訴法》第61條第1項,應該受理。至於《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的要件問題,尤伯祥大法官雖然贊同多數意見依文義所作解釋,但認為此處應該有類推適用的空間。
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的意旨,人民基本權利遭到公權力侵害時,均應得到司法救濟,《憲訴法》第59條就是為了救濟遭受任意形式公權力行為侵害的基本權利而設的規定。只是,立法者確信在數十年的釋憲制度運作下,「所有受公權力侵害之基本權均已得受司法救濟,不致出現權利保護之漏洞」,才以「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作為第59條第1項的程序要件,並將審查標的限於「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然而,《憲訴法》修正後始制定的《跟騷法》第4條第5項又規定「不得再聲明不服」,已逾越立法者當時所能想像的範圍,構成法律漏洞。因此,在《跟騷法》第4條案件中,應類推適用第59條第1項:受告誡人只要向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而原決定仍被維持時,即相當於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並將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本件的系爭書函)視為確定終局裁判。
尤伯祥大法官亦認為,《跟騷法》第4條第5項文義上十分清楚,受告誡人不可以再向司法提起救濟,如果要求受告誡人要先訴諸法院審級救濟才能聲請憲法訴願,案件一定會被駁回,實係「求聲請人必須明知不可而仍提起此等必敗之訴訟」,不合情理,也浪費司法資源。
本件是否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本件系爭書函是否為「確定終局裁判」?
小結:本件受理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