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
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
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
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
。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
一、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二、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
。
四、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
五、違反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情節重大。
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七、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
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重新申請第二類外國人,於原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或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
。
二、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經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原雇主經許可繼續聘僱(以下簡稱期滿續聘
)。
四、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由新雇主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轉換雇主準則)規定,許可接續聘僱(以下簡稱期滿轉換
)。
五、外國人因受羈押、刑之執行、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
,致須延後出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轉換之事由不可歸責於雇主」
核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七第一項第四款但書所稱「轉換之事由不可歸責於雇主」,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雇主與所聘僱外國人發生勞資爭議,經地方勞工主管機關處理如下:
(一) 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會議後,任一方或雙方無繼續聘僱關係之意願,並依法終止聘僱關係。
(二) 查明雇主無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
二、符合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不可歸責雇主事由,致外國人須延後出國並經本部專案核定。
三、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外國人因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轉換雇主。
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外國人應自核准轉換或廢止聘僱許可之日起 60 日內辦理轉換作業,惟符合特殊情形者可申請延長轉換作業期限。
一、按「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 10 條規定,略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自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轉換或廢止聘僱許可之日起 60 日內,依規定辦理轉換作業,又外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前條規定出席協調會議,或已逾轉換作業期間仍無法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通知原雇主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調會議翌日起 14 日內,負責為該外國人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但外國人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考量外籍勞工無法於 60 日內順利轉出之原因,係屬不可歸責於外國人之事由,影響外國人在臺工作權益甚巨,爰訂定得再延長轉換雇主期限之特殊情形及期限如下:
(一)特殊情形係指下列情事之一:
1.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72 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全部或一部。
2.遭受雇主或其僱用員工、委託管理人、親屬人身侵害或主動檢舉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3 款或第 4 款規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第 3 款之聘僱關係終止,而廢止聘僱許可。
3.外國人入國工作未滿 1 年。
4.雇主有關廠歇業或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業務緊縮之情事。
5.其他影響外國人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二)符合前項特殊情形之外國人,應於原轉換作業期限屆滿日前 14 日內,向本會申請延長轉換作業期限 60 日,且申請以 1 次為限
。但外國人屬刑事訴訟案件被害人者,得不受申請次數限制,惟申請延長轉換作業期限不得逾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或法院一審判決之日止。
三、符合前揭特殊情形之外國人,如有申請延長轉換雇主期限之必要,應於前揭申請期限內檢附說明書及前揭特殊情形之證明文件,向本會提出申請。
根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申請聘僱移工,應依外國人生 活照顧服務計畫書確實執行,並應規劃外國人飲食及住宿之安全衛生、住宿地點等事項。爰雇主自引進移工入國之日起,為移工所安排之住宿地點,應依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確實執行,此係雇主引進移工之法定責任。
勞動部指出,雇聘辦法課予雇主申請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 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就該移工有生活照顧管理責任,不論雇主與所聘僱 之移工是否終止聘僱關係或勞動部是否廢止該移工之聘僱許可,雇主均應善盡對該移工之生活照顧管理責任持續至移工轉換新雇主或返國之日止。
若勞動契約提前終止或移工之聘僱許可經勞動部廢止,係可歸責於移工之原因,即應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議定。相關費用負擔應就個案事實審認,並依上開原則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