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職停薪係使原本為繼續性契約性質之勞動契約處於暫時停止之狀態,勞工毋庸提供勞務、雇主亦毋庸支付工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指出,除育嬰留職停薪、服兵役、職業災害未認定前,有法令明文規定雇主不得拒絕(兵役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6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外,其餘留職停薪事由雇主均保有准駁權。蓋雇主於員工留職停薪期間,應注意包括投保、復職、填補期間人力缺口及員工後續安置。是員工因個人因素請求留職停薪,必須申請雇主同意。
勞工如要申請留職停薪,除有法定雇主不得拒絕之事由外,雇主對留職停薪具有准駁權。勞工如在雇主未准許前即無故未到職提供勞務,雇主尚得依法解雇,不可不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