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面臨資遣時,我知道你很慌,但請先不要慌;面對資遣,首先請釐清自己對於此工作的想法,理性、客觀的評估,有沒有留戀這份工作的必要。其後,裁示確認資遣事由是否存在、程序是否完備,瞭解自己與僱主的權利與義務。此外,無論如何,都請務必要完整地進行交接程序、不要意氣用事,以避免額外產生的爭議。
雖然雇主資遣違法,勞工可以向法院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且勞動事件法也有相關的保全程序,也就是可以再訴請定暫時狀態-要求雇主於訴訟中繼續僱用勞工,但要進行此主張,也需要透過法律程序,一樣會產生一定的訴訟成本且非絕對會成功。
所以,評估法律訴訟風險、爭取維持續傭關係存在的實質利益,其實是非常重要的一環。
「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不過「訴訟」本身就是一個具風險的選擇,且也會產生相應的費用,請注意「敗方負責訴訟費用」,該費用通常只針對「裁判費」而不包含「律師委任費」,除非是法律特別明文「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例如以下狀況: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工會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對侵害其多數會員利益之雇主,提起不作為之訴。
前項訴訟,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
工會違反會員之利益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第一項訴訟之撤回、捨棄或和解,應經法院之許可。
第二項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
前四項規定,於第一項事件之調解程序準用之。」
此外,勞工被違法解僱期間,屬於「受領勞務遲延」(雇主片面拒絕勞工提供勞務)的狀態,因此雇主須要補償該期間的工資;但勞工若在訴訟期間另謀新職,則雇主須補償的訴訟期間工資,則需要扣除「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此部分也請務必注意。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本來在A公司薪資為50,000元
若新職務薪資高於50,000元,則雇主不需要補償工資,實務中有訴訟勝訴後,勞工一毛拿不到(另外找到更高薪職務),還要倒貼律師費的狀況,這時就只能說正義無價了~
在討論是否爭取恢復雇傭關係、主張雇主違法終止契約前,請務必進行理性、客觀地進行評估,確認有無留戀此份工作的必要。
假設確實也不那麼的想要維持這份工作,或自認自己在勞動市場還算搶手,其實可以進一步檢視資遣事由與程序是否正當,若認為公司資遣有違法疑慮,則可以進一步與雇主協商合意資遣,並要求優於法定標準的資遣條件。
重點:終止契約屬於形成權的行使
簡單說,終止契約並不需要對方同意,只要單方表示意見就可以了,對方同意與否並不影響契約終止效力。
「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編按:限勞工,雇主會受到勞基法限制)。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但是!!雇主的終止契約權利,在勞動基準法另有強制規範,因此不能直接援引民法,規範如下: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只要沒有滿足上述要件,雇主的終止契約就屬於違法,而違法的法律行為屬於無效行為;若確認雇主終止契約確實不合乎法令,此時則可以考慮是要爭取優惠離職,還是進行訴訟。
雖然勞基法沒有明確地說明,但司法實務中認為終止契約屬於「最後手段」
只有在雇主「求其生而不可得」時,才能在合乎法定要件的前提下,主動提出終止契約,如果勞工僅僅是單純合乎法定要件,但雇主卻沒有嘗試協助、克服相關問題,其實並不能直接進行終止契約序。
題外話,我國勞動契約也是採終生僱用制的概念,以持續聘僱勞工至退休為原則(勞基法第9條參照),因此對於終止契約其實是採高標準認定。
「上訴人未透過勞基法所賦予之懲處等手段促其改善,逕予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均不合法」
簡單說,除了法定要件以外、程序也需作足(需確保終止契約是不得不為的行為)。
至於雇主是否符合最後手段原則,則需要視個案事實、過程認定,如以不能勝任工作(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為例,通常會認為雇主需要進行績效面談、提供改善計畫,甚至是嘗試調動,唯有雇主已經盡力維持勞動契約,但最終仍因客觀事實而無法維持時(如:勞工拒不配合、客觀上能力確實不足),此時終止契約才屬於合法。
其實要依法、合法終止契約,各種程序確實挺複雜;不過,有原則即會有例外:
「然查,解僱最後手段原則係適用於試用期滿之正式員工,本件上訴人係試用期間之員工,並無適用該原則之餘地,是被上訴人依『試用同意書』約定,在試用期間內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獲得上訴人之同意,自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有關適用其規範,可參「從零開始學習勞動法-到底能不能約定試用期?約定的目的?」
「兩造係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並非資方單方面終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手段正當性等重要原則云云,自屬無據。」
請注意,合意「資遣」還是資遣,合意資遣的目的只是確認以下事項:
合意資遣並不影響資遣效力,雇主依然需提供資遣費、資遣通報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勞工。
司法實務與行政解釋,都肯認勞工有完成交接的附隨義務:
既然司法與行政都認為雇主有交接義務,因此無論雇主資遣是否合法,都請務必將自己的工作內容妥適交代,將保管的財物返還公司。
「交接不僅指財物之交接,更兼指『業務』之交接。惟受僱人提供勞務之內容,通常係以時間之長度、時段界定其勞務之範圍,而非以工作之成果界定,於僱傭關係終止後,勞工應交接之內容,係指將先前工作所獲之成果完整移交予接任人。」
實務中不少勞工朋友,會覺得雇主違法資遣、不給資遣費,因此就拒不交還公司財務或刪除公司資料,還是需要語重心長地說一句,處理爭議事件不能意氣用事
雇主的違法行為並不會阻卻勞工的違法行為,法律是理性的、一碼歸一碼。
面對資遣已經足以讓人身心俱疲,故勞工朋友應確保維持單一戰線、不要亂開戰場,使自己陷入更加不利的困境。
面對資遣時,最重要的是確保未來一段時間的經濟、所得安全,因此除了非自願離職證明(申請失業給付)以外,工資、特別休假、補休與資遣費的數額,勞工應有權利先確認清楚、雇主也應負義務進行說明。
權利義務最好都是白紙黑字,因此我個人對於資遣同意、確認書其實是持正面態度,建議相關文書中清楚登載:
白紙黑字的內容請務必要看清楚,若對於內容有疑慮,可以要求雇主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不要明明是被資遣,結果卻簽自願離職同意書,資遣就是資遣,不會是「自願離職」。
實務中有些公司可能沒有資遣同意書,而只有離職申請書,若公司拿離職申請書給你,此時其實也不需有太多過激反應,處理方式很簡單,只要自己加註說明即可,例如:
重點還是在於仔細閱讀文件內容,都成年了又不是沒有被社會讀打過,簽約前看清楚內容是很重要的。
如果雇主是採預告終止契約,則於預告次日起每7日得申請2日謀職假,請注意是「每7日」而不是「每週」,不要被勞基法第16條第2項的「每星期」騙了。
「所謂『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係指每『七日』中勞工得請假二日外出另謀工作;至於預告期間剩餘日數不足一星期者,因仍在另一個『七日』之內,故依法勞工仍有請假二日外出謀職之權利,惟如剩餘日數只剩一日,則勞工只能再請一日謀職假。」
簡單說,如果預告期間違30日,則會存在4個7日又2天,因此最多可以申請謀職假日數違:
此外,請注意申請謀職假時,理論上依然要提供請假證明,如以下函釋說明:
「勞工如於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預告期間,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謀職應否提出證明,查該條立法之意旨係謀職假為提供勞工外出謀職,以縮短失業期間,爰此,雇主得請勞工提出謀職相關事證,如勞工確有客觀上舉證之困難而已有辦理謀職當日之請假手續時,雇主不得以此拒絕給假。」
不過,謀職的範圍並非僅限於面試,雖然一般而言也不建議公司太過苛求,但如果有「客觀上舉證之困難」建議還是跟雇主好好說明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