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八章 典權(§911~927)
18.11.30制定公布→99.02.03修正公布
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
一、典權之成立究否以占有他人之不動產為要件,學說與實務(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3號判例參照)尚有爭議。惟查占有僅係用益物權以標的物為使用收益之當然結果,乃為典權之效力,而非成立要件,現行條文在定義規定內列入「占有」二字,易滋疑義,為期明確,爰將前段「占有」二字,修正為「在他人之不動產」,並酌為文字調整。
二、典權特質之一,乃出典人未行使回贖權時,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原條文第923條、第924條參照),爰於後段增列「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俾使定義更為周全,以活化典權之社會功能。
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
謹按典權係以占有標的物為要件之物體,其與不動產租賃異者,一為債權之權利,一為物權之權利。其與抵押權、質權異者,一為定物權,一為擔保物權。蓋典權限制所有權之效力,至為強大也。故設本條以明定其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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