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七章 質權\第二節 權利質權(§900~910)
18.11.30制定公布→96.03.28修正公布
Ⅰ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所擔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如有使證券清償期屆至之必要者,並有為通知或依其他方法使其屆至之權利。債務人亦僅得向質權人為給付。
Ⅱ前項收取之給付,適用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或第九百零六條之規定。
Ⅲ第九百零六條之二及第九百零六條之三之規定,於以證券為標的物之質權,準用之。
一、第908條已將「無記名證券」修正為「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本條爰配合修正並改列為第1項。
二、現行條文中段規定「如有預行通知證券債務人之必要並有為通知之權利」,其意義為何,甚為隱晦,考其規範意義應係為前段之意旨而設,亦即考量票據等有價證券,必須在特定期間內為收取,以保全證券權利,故賦予質權人於其債權屆清償期前得單獨預先收取證券上之給付。
(一)然有價證券中有須先為一定權利之行使,其清償期方能屆至者,例如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票據法第67條參照),出質人須先為匯票見票之提示,或約定債權人可提前請求償還之公司債券,出質人須先為提前償還之請求是。此種情況,若有必要時,質權人得否行使該權利,非無爭議,爰參考德國民法第1294條規定,予以修正,以杜爭議。
(二)又所謂「有為通知或依其他方法使其屆至之權利」,例如須先為匯票提示以計算到期日或通知公司債之發行人提前清償是,併予指明。
三、質權人依第1項收取之給付,其內容有屬金錢者,有金錢以外之動產者,質權人之實行方法,應依第905條第1項或第906條之規定,爰增訂第2項,以期周延。
四、為保障以證券為標的物之質權人之權益,爰增訂第3項準用第906條之2及第906條之3之規定,以利適用。
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證券為標的物者,其所擔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如有預行通知證券債務人之必要,並有為通知之權利,債務人亦僅得向質權人為給付。
謹按質權係以無記名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證券為標的物者,其所擔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於清償期前,收取有價證券上應受之給付。如有預行通知債務人之必要者,並有為通知之權利,此時債務人得僅向質權人為給付。本條規定,蓋為鞏固質權而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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