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七章 質權\第二節 權利質權(§900~910)
96.03.28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如得因一定權利之行使而使其清償期屆至者,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亦得行使該權利。
一、本條新增。
二、質權以債權為標的物者,本須待供擔保之債權屆清償期後,質權人方得為給付之請求,然若干債權,其清償期之屆至並非自始確定,須待一定權利之行使後,方能屆至,例如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債權,貸與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須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始得請求返還是。於此情形,質權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但供擔保之債權因出質人(債權人)未為或不為該一定權利之行使時,質權人能否行使此種權利,非無爭議,為維護其實行權,爰參考德國民法第1283條,增訂本條規定,賦予質權人亦得行使該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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