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9-03|閱讀時間 ‧ 約 2 分鐘

民法第898條(質權之消滅原因(二):喪失質物之占有)(96.03.28修正公布)之新舊條文、立法沿革及理由

所在編章︰

第三編 物權\第七章 質權\第一節 動產質權(§884~899之2)

立法沿革︰

18.11.30制定公布→96.03.28修正公布

民法第898條(質權之消滅原因(二):喪失質物之占有)(96.03.28修正公布)

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於二年內未請求返還者,其動產質權消滅。

理由:

質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時效如過長,將使法律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狀態,有礙社會經濟發展,為從速確定其法律關係,並促進經濟發展,爰明定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未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內請求返還者,其動產質權消滅。

【原條文】(質權之消滅原因(二):喪失質物之占有)(18.11.30制定公布)

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不能請求返還者,其動產質權消滅。

理由:

查民律草案第1239條理由謂動產質權人喪失質物之占有,不得向第三占有人請求回復時,其質權存續之要素既已久缺,若不使其質權消滅,質權人可將動產質權與第三人對抗,第三人將蒙不測之損害。故消滅其質權,較為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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