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七章 質權\第一節 動產質權(§884~899之2)
18.11.30制定公布→96.03.28修正公布
Ⅰ質權人有收取質物所生孳息之權利者,應以對於自己財產同一之注意收取孳息,並為計算。
Ⅱ前項孳息,先抵充費用,次抵原債權之利息,次抵原債權。
Ⅲ孳息如須變價始得抵充者,其變價方法準用實行質權之規定。
一、第1項未修正。
二、按保存質物之費用,依第887條規定,亦在質權擔保之範圍,故第2項謂「前項孳息,先抵充收取孳息之費用」,失之過窄,爰仿第323條之意旨,將「收取孳息之費用」修正為「費用」。此所稱「費用」自包括「保存質物及收取孳息之費用」在內。至於質權其餘擔保範圍,諸如違約金、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等,應分別依其性質納入本項相關項目定其抵充順序,要屬當然。
三、本條規定之孳息包括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其為優先受償效力所及,應無疑義。質權人收取之孳息,非當然可依第2項規定抵充,為期周延,爰增列第3項,明示孳息如須變價始得抵充者,其變價方法準用實行質權之相關規定。
Ⅰ質權人有收取質物所生孳息之權利者,應以對於自己財產同一之注意收取孳息,並為計算。
Ⅱ前項孳息,先抵充收取孳息之費用,次抵原債權之利息,次抵原債權。
查民律草案第1125條理由謂質權人,有收取質物所生孳息之權利,雖為法律所許,然質權人於有收益權時之義務,不能不以法律確定之。此本條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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