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9-03|閱讀時間 ‧ 約 2 分鐘

民法第881條之17(普通抵押權規定之準用)(96.03.28增訂公布)之條文、立法沿革及理由

所在編章︰

第三編 物權\第六章 抵押權\第二節 最高限額抵押權(§881之1~881之17)

立法沿革︰

96.03.28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民法第881條之17(普通抵押權規定之準用)(96.03.28增訂公布)

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八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八百七十條第八百七十條之一第八百七十條之二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惟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最高限額係採取債權最高限額說之規範意旨,係認凡在最高限額範圍內之已確定原債權及其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應有優先受償權,是利息等債權不應另受第861條第2項所定5年期間之限制,方屬合理;第869條第1項、第870條之規定,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第881條之6第1項、第881條之8已有特別規定;第870條之1、第870條之2之規定,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宜準用;第880條之規定,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第881條之15已有特別規定,均排除在準用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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