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四章 刪除(原:永佃權)(§842~850)
18.11.30制定公布→99.02.03修正公布
一、本條刪除。
二、永佃權之設定,將造成土地所有人與使用人之永久分離,影響農地之合理利用。且目前實務上各地政事務所受理永佃權設定登記案件甚少,且部分案件係基於為保障抵押權或保障農地所有權移轉之權利而設定,已扭曲永佃權之本旨,足見目前永佃權之規定已無存在之價值。且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修正條文第13條之2明定過渡條款,故刪除本條規定。
永佃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
謹按永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故永佃權人於永佃權存續期間內,在其耕作或牧畜之土地上,有任意處分之權能,且此種權利無專屬性,亦得讓與他人。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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