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四章 刪除(原:永佃權)(§842~850)
18.11.30制定公布→99.02.03修正公布
一、本條刪除。
二、永佃權之設定,將造成土地所有人與使用人之永久分離,影響農地之合理利用。且目前實務上各地政事務所受理永佃權設定登記案件甚少,且部分案件係基於為保障抵押權或保障農地所有權移轉之權利而設定,已扭曲永佃權之本旨,足見目前永佃權之規定已無存在之價值。且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修正條文第13條之2明定過渡條款,故刪除本條規定。
Ⅰ永佃權人不得將土地出租於他人。
Ⅱ永佃權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土地所有人得撤佃。
謹按土地所有人與永佃權人之設定永佃權,多置重於永佃權人之人的關係,故永佃權人將其權利讓與他人,固無不可。然如將土地出租於他人耕作或牧畜,藉以從中漁利,則與土地所有人之原意不符,且對於土地利用實有妨害。故本條第1項規定,永佃權人不得將土地出租於他人。又第2項規定永佃權人違反前項規定,而將土地出租者,土地所有人,即得撤銷其佃權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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