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四章 刪除(原:永佃權)(§842~850)
18.11.30制定公布→99.02.03修正公布
一、本條刪除。
二、永佃權之設定,將造成土地所有人與使用人之永久分離,影響農地之合理利用。且目前實務上各地政事務所受理永佃權設定登記案件甚少,且部分案件係基於為保障抵押權或保障農地所有權移轉之權利而設定,已扭曲永佃權之本旨,足見目前永佃權之規定已無存在之價值。且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修正條文第13條之2明定過渡條款,故刪除本條規定。
永佃權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除佃租。
謹按永佃權人於土地上耕作或牧蓄之收益,雖似可以預期,然遇有不可抗力之時,致收益減少或致全無者,亦事所恆有。如耕作因天旱水災,牧畜因瘟疫死傷之類,皆屬不可抗力之事,此種收益減少或全無之事實,既非永佃權人故意或過失之所致,若仍令負其全責,殊不足以保護經濟上之弱者,故為顧全實際狀況計,規定永佃權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收益時,得請求減少或免除佃租,以昭公允。此本條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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